(2017)鲁15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孙风平、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风平,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风平,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志,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南湖路西侧鱼丘圣景5号商铺楼。法定代表人:陈栋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风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风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016年5月2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开发的南湖九悦售楼处购买楼房,上诉人选定的是3号楼1单元1103室,协商价格每平方422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20000元购房款,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将房屋买卖合同交给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支付剩余楼款,也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楼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证据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即涉案房屋的位置为高唐县南湖九悦3号楼1单元1103室,并明确注明收到购楼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购房定金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时说已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也只是听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说过把涉案房屋卖了,并没有见到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提交的电话短信截图及清单,均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错误的手机号码发送的,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述信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错误的记录了上诉人预留手机号码,在通知不到上诉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身份证的信息及地址给上诉人发书面通知书。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看高唐县的楼房迅速涨价,想赚取更大的利润,不想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现在高唐县同位置的楼房每平方米已经涨到4600-4800元。四、如果被上诉人提供出证据证明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方,在一审法院时,上诉人会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双倍退回已交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楼房;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如果被上诉人提供出证据证明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方,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双倍退回已交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等共支付上诉人100000元整。被上诉人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楼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原告到被告开发的高唐县南湖九悦售楼处购买楼房,选定了3号楼1单元1103室,双方协商价格为4220元/每平方米,为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的购楼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6年5月29日交款单位孙风平(3-1-1103)收款方式信用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收款事由购房款”,双方没有签订购楼合同。2016年7月13日被告业务人员因留了原告错误的电话号码,联系不到原告,遂将涉案的楼房卖与他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原、被告均认可争议的楼房已被变卖,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并告知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高唐县南湖九悦3号楼1单元1103室的楼房,双方也商定单价为4220元/每平方米,原告并向被告交纳部分购楼款20000元,但自2016年5月29日原告交款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将涉案楼房另行变卖,双方之间一直未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楼款2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购楼定金。双方均认可原告选定的3号楼1单元1103室已被变卖,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已无法继续履行交付,原、被告也无法再就涉案楼房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在仅交纳定金而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楼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风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均认可所交20000元系购房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孙风平要求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楼房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孙风平向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20000元后,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与孙风平进行联系,要求孙风平尽快办理后续手续,均收不到答复。直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孙风平一直未主动与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孙风平要求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楼房,于法无据。现南湖九悦3号楼1单元1103室已被变卖,孙风平要求履行合同已失去事实基础。至于所交20000元款项,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此款项为定金,收据上载明为“购房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20000万为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20000元为定金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一审中孙风平并未对该款提出请求,二审亦不宜作出处理。上诉人对该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虽在20000元性质上认定有误,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奎审 判 员 石 鑫审 判 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马 征书 记 员 赵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