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陕西省友谊医院与张晓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友谊医院,张晓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友谊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江波,院长。委托代理人蔺新中,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沙,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春,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海南省医院外科主任,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上诉人陕西省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晓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谊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蔺新中、被上诉人张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友谊医院为改善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根据陕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改办的陕建总、房改办(2002)05号及陕建总[2002]10号文件的规定,采取单位提供土地作为补贴、职工按成本价全额集资,在建成后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的方式,在西安市友谊西路277号该院家属区建设11、12号住宅楼两栋。友谊医院将房屋分配给单位职工,留了3套房屋用来引进人才。2004年8月,通过人才引进,张晓春到友谊医院单位上班。2005年8月5日,张晓春、友谊医院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友谊医院将该院11号住宅楼5号门6层南户面积为135.75平米的住房一套售于张晓春,张晓春向友谊医院交纳房款。2005年5月8日到2006年3月20日,张晓春按照集资价每平方米1100元的价格,分两次交纳了所有房款。2005年12月,张晓春人事档案正式调入友谊医院单位。张晓春之妻邢燕亦随张晓春到友谊医院单位工作。2006年9月6日,友谊医院将房屋分配给张晓春,并向张晓春出具了住房证。之后,张晓春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09年6月28日,张晓春向友谊医院提交辞职报告。同日,友谊医院批准张晓春辞职。2009年6月29日,张晓春与其妻邢燕向友谊医院递交承诺书,承诺将其在友谊医院处购买的房屋一套,即友谊医院11号住宅楼5号门6层1号房屋交回友谊医院,由友谊医院退还张晓春交纳的各项购房费用,并补偿张晓春8万元。友谊医院收到后,在张晓春提交的承诺书上签注“同意”。张晓春辞职后,未将购买的房屋交回友谊医院,友谊医院亦未支付张晓春补偿款。之后,双方多次为该房屋的退还进行协商,至今未果。张晓春购买的房屋一直由张晓春使用。2009年,友谊医院为陕西省友谊医院11号住宅楼没有争议的住户统一办理了房产证,并就本案争议房屋与张晓春多次协商无果。目前,张晓春与友谊医院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友谊医院名下。2016年6月17日,张晓春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8月5日,张晓春与友谊医院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友谊医院将西安市友谊医院东院家属楼11号5单元601号(以下简称11-5-601房屋)面积为135.7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张晓春。2005年5月8日到2006年3月20日,张晓春分两次交纳了所有房款177467元。2015年友谊医院申办了西安市友谊医院东院11号住宅楼所有住户房改房个人产权证,没有给张晓春购买的11-5-601房屋申办产权登记。现请求:1、判令友谊医院限期为张晓春办理座落于西安市友谊医院东院家属楼11-5-601房屋所有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友谊医院承担。友谊医院辩称,张晓春的房屋不符合友谊医院发放房产证的规定,所购房屋应交回友谊医院,友谊医院不能为张晓春发放房产证。张晓春索要房产证一事属单位内部职工分房、腾房引发的纠纷,系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应受理的业务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院认为,张晓春与友谊医院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与法不悖,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张晓春与友谊医院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晓春已按集资价每平方米1100元向友谊医院交纳了陕西省友谊医院11号住宅楼5号门6层1号房屋所有房款,实际占有使用购买房屋至今,故陕西省友谊医院11号住宅楼5号门6层1号房屋应归张晓春所有。友谊医院辩称其与张晓春之间的纠纷属单位内部职工分房、腾房引发的纠纷,系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应受理的业务范围一节,由于本案张晓春与友谊医院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因履行购房合同产生纠纷,并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因此,本案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张晓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友谊医院亦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张晓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鉴于目前房屋已经达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现张晓春请求友谊医院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友谊医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晓春将陕西省友谊医院11号住宅楼5号门6层1号房屋的权属证书变更登记在原告张晓春名下。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陕西省友谊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友谊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友谊医院与张晓春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因友谊医院作为用人单位与张晓春作为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者是否在其离职时能继续享受用人单位的单位内部住房福利的劳动争议,它以存在劳动合同为前提,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案件;即,这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因具体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福利住房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故该纠纷本身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并审理。张晓春与其妻交给友谊医院的“承诺书”,是民法理论意义上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果。且承诺的对象也已表示同意。故这一单方行为做出时产生法律效力,不可更改。张晓春的“承诺书”从合同角度上具有承诺性质的抛弃权利的要约行为,它得到了对方友谊医院的“同意”(即承诺),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一经形成即发生法律效力,故目前的纠纷就是生效合同履行的纠纷,而非其他纠纷。一审判决书指出“由于本案张晓春与友谊医院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因履行购房合同产生纠纷,并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发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因此本案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推论过程错误,错误之处在于直接抛弃了以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大前提而对因履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的福利待遇即福利住房纠纷受理并裁判。本案是建立在劳动合同下的购房,如果撇开劳动合同单独看购房合同不能全面反映友谊医院与张晓春之间的法律关系,友谊医院不给张晓春办理房产证,是因为包括本案张晓春占用的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均是友谊医院引进人才用的,张晓春属于友谊医院引进的人才。根据友谊医院政策规定该3套房屋的购买者工作年限必须满15年,房屋才归自身所有。张晓春的工作年限并未满15年,故房屋应予退还。综上,本案不属单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因具体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福利住房纠纷,故原审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不当。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晓春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晓春承担。张晓春辩称,本案系张晓春向友谊医院购买房屋,友谊医院不履行过户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双方之间的纠纷既不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方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也不是因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与劳动争议没有任何关系,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从2009年起,友谊医院给同等条件的购房者均办理了个人产权登记并发放了房产证,却没有给张晓春办理,目前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友谊医院的名下,且友谊医院隐瞒实情至今没有告诉张晓春,属于欺诈、侵权行为。友谊医院称涉讼房屋系单位福利用房,如果真有优惠张晓春认可,事实上张晓春与其他人交纳房款价格上一样,并且全额交纳购房款购买了涉讼房屋,不存在所谓的福利。友谊医院与张晓春签订的购房合同没有张晓春工作年限必须满15年,否则退还房屋的约定。至今张晓春也未办理离职手续,现在人事关系还在陕西省人事厅。另,张晓春做出的“承诺”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该“承诺”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友谊医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友谊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友谊医院向法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仅有友谊医院盖章的协议一份,载明:张晓春自2005年4月到友谊医院工作。2006年1月由武威市人民医院调入友谊医院,2006年3月在陕西省人社厅完成事业单位调动手续。张晓春2008年元月起在友谊医院无出勤记录,友谊医院3月出通知停发工资。张晓春2009年7月1日正式辞职。张晓春在友谊医院期间于2005年分2次向友谊医院交纳了友谊医院位于(房权证书为100幢)集资建房款162357元。此房一直由张晓春居住。友谊医院依据(2007)23号文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友谊医院。友谊医院基于张晓春声称档案丢失、住房公积金、辞职补贴及其爱人邢燕在友谊医院工作期间的养老、医保、住房公积金等诉求,并充分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决定支付张晓春471800元,张晓春交回该房屋的居住权。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为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确定当事人民事权益的重要依据。张晓春与友谊医院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张晓春与友谊医院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晓春和友谊医院其他人员按同等条件,以集资价每平方米1100元向友谊医院交纳了涉讼陕西省友谊医院11号住宅楼5号门6层1号房屋所有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购买房屋;而且张晓春与友谊医院的购房协议并没有约定工作年限未满15年,必须退还房屋的条款。友谊医院上诉主张根据友谊医院政策规定该3套房屋的购买者工作年限必须满15年,房屋才归自身所有。张晓春的工作年限并未满15年,故房屋应予退还,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陕西省友谊医院11号住宅楼5号门6层1号房屋应归张晓春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友谊医院辩称其与张晓春之间的纠纷属单位内部职工分房、腾房引发的纠纷,系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应受理的业务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张晓春与友谊医院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因履行购房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因此,本案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晓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友谊医院亦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张晓春办理涉讼房屋权属证书。原审判决鉴于目前房屋已经达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友谊医院应当协助张晓春将友谊医院11号住宅楼5号门6层1号房屋的权属证书变更登记在张晓春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友谊医院上诉称张晓春与其妻交给友谊医院的“承诺书”,是民法理论意义上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果。且承诺的对象也已表示同意,故这一单方行为做出时产生法律效力,不可更改。张晓春的“承诺书”从合同角度上具有承诺性质的、抛弃权利的要约行为,它得到了对方友谊医院的“同意”(即承诺),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一经形成即发生法律效力,故目前的纠纷就是生效合同履行的纠纷,而非其他纠纷。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友谊医院向法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仅有友谊医院盖章的协议载明的内容,友谊医院基于张晓春声称档案丢失、住房公积金、辞职补贴及其爱人邢燕在友谊医院工作期间的养老、医保、住房公积金等诉求,并充分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决定支付张晓春471800元,张晓春交回该房屋的居住权。据此可以认定,涉讼承诺书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且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友谊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陕西省友谊医院已预交),由陕西省友谊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