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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安明与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明,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260号原告刘安明,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村街道金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13823F。法定代表人杨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少华,男,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174号,系被告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85********。被告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16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397155X6。委托代理人常少华,男,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刘安明与被告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伊士顿工程分公司)、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士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明,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和伊士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明诉称,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处上班,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8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辩称,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伊士顿公司辩称,伊士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至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原告从事工人岗位,工作地点在重庆。2016年12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和被告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80.5元。同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岸劳人仲不子(2016)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申请人的仲裁诉求已经裁决结案,再次申请不予受理;2、申请人的诉讼主体重复。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2016年5月17日,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向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工会发出通知,主要内容如下:员工刘安明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仓储业务外包),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公司决定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18日,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工会收到该通知函。2016年5月20日,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工会复函给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人力资源行政部,同意公司解除与原告刘安明的劳动关系。2016年5月24日,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向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工会发出通知,主要内容:员工刘安明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仓储业务外包),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公司研究决定从2016年6月1日起与刘安明解除劳动合同,刘安明本人拒绝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已于2016年5月24日以邮寄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书寄往其提供的通信地址。同日,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工会收到该通知函。同日,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仓储业务外包),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公司研究决定从2016年6月1日起与刘安明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6880.5元,公司额外支付给原告一个月薪酬(未提前告知费)3207元,2016年5月换休期间工资,于2016年6月发薪日时打款至原告的工资账户。2016年6月3日,原告收到经济补偿金和告知费合计40087.5元。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6880.5元。2016年8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子(2016)第8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6年12月6日,原告以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就上述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178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安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6880.5元,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子(2016)第87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6年9月7日,原告以以重庆伊士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就南岸劳人仲案子(2016)第870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此时,南岸劳人仲案子(2016)第870号仲裁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就经济赔偿金事项向被告伊士顿工程分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伊士顿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也并非为用工单位,原告要求被告伊士顿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安明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