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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陈爱文与王平协、李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文,王平协,李峰珍,王平强,张燕珍,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50号原告:陈爱文,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亨、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协,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珍,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王平强,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张燕珍,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王平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文与被告王平协、李峰珍、王平强、张燕珍、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亨和被告王平协、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珍、王平强、张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结欠的利息余款259000元);2、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本金700万元的月2%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30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陈爱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林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就2014年10月16日结欠至该日的利息98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亦偿还其中的结欠利息721000元。当日,被告还就借款70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王平协、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间系债权债务转让,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且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属无效转让。首先协议未经原债权人签名认可,属无效转让;其次,债权转让的前提为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林晖与本案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基本要素: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单。本案原告陈爱文没有提交任何的银行转账记录单佐证本案原始债权的发生,原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2、在所有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部分,超过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3、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已结算并出具欠条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4、除已按月利率3.5%标准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止外,被告还偿还了305960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仅偿还已结欠980000元利息中的721000元。李峰珍、王平强、张燕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平协、李峰珍、王平强、张燕珍、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向陈爱文出具了一份借据,五被告在借据中确认:1、于2013年12月16日向案外人林晖借款共计10000000元,借款中3000000元为林晖所有,7000000元为陈爱文所有,因该借款未偿还,分别向陈爱文及林晖重新出具了借款7000000元及3000000元的借据,并收回原先向林晖出具的借据。2、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利息按月于每个月16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3、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已结清。同日,原、被告就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980000元的欠条。诉讼中,依陈爱文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保全,陈爱文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本案原、被告间涉讼的基础关系是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还是债权债务转让被告王平协、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涉讼的债权是原告陈爱文从林晖处转让而来,但从五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中看,五被告在借据中已确认于2013年12月16日向林晖所借的10000000元借款中的7000000元系向原告陈爱文所借,并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涉讼借据,在借据中亦注明原先向林晖所出具的借条已收回并作废,可知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原、被告间的借贷,并不是债权债务的转让,故对被告王平协、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所作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辩解,不予采信。2、本案原告是否已履行给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借据是形成借款合意的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发生的证据效力,五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涉讼借条上的措辞和当事人陈述,是确认借到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王平协、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所作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客观的、令人信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7000000元的义务。3、本案讼争债务的偿还金额原告陈爱文和被告王平协、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的已按约定月利率3.5%标准从2013年12月16日付息至2014年10月16日的事实,被告李峰珍、王平强、张燕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就所结欠的利息980000元已偿还了721000元,王平协、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在2014年10月16日后又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59600元。本院分析认为,对债务的偿还,义务方应对其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原告所确认的金额予以认定已就结欠的利息980000元偿还了7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五被告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陈爱文因五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陈爱文要求五被告按低于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利率标准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共10个月系按月利率3.5%标准向被告收取利息,其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多收取了350000元[7000000元×(3.5%-3%)/月×10个月=350000元],本案被告虽未向原告请求返还超过36%部分的利息,但因该利息的收取系基于本案讼争债务而产生,可以对本案债务进行抵销,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直接予以在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就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5%标准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欠利息980000元的欠条,后给付了721000元,尚欠259000元。因该980000元利息结算欠条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已不存在先后履行的顺序,而双方又并未明确已支付的721000元系支付结欠利息中哪一个具体时间段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是对结欠利息总额的按比例支付,亦即被告系按月利率2.575%的标准支付了此一期间的利息(721000元÷4个月÷7000000=2.57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一期间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保证其债权在判决后能得以实现而向本院申请保全措施,后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李峰珍、王平强、张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协、李峰珍、王平强、张燕珍、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陈爱文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先前按超过年利率36%标准支付的350000元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平协、李峰珍、王平强、张燕珍、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爱文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917元,由原告负担1944元,被告王平协、李峰珍、王平强、张燕珍、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文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