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22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吴江市启翔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启翔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启翔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淞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波,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启翔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翔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音集协的起诉;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音集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和《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以下合并简称《金曲合辑》)中所有作品的ISRC码,在台湾地区的ISRC码管理中心官方网站查询不到,故上述出版物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依据。二、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没有也无权将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索尼音乐公司)的作品再授权给音集协。1、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在《授权证明书》中明确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领域独家行使相关著作权,但音集协并非卡拉OK经营者或卡拉OK视频点播设备供应商,乐之声公司不会也无权再授权音集协行使。2、依据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乐之声公司应向音集协办理歌曲登记,但没有证据证明乐之声公司办理过这样的登记。3、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导致乐之声公司自己不能再行使权利,此违背台湾索尼音乐公司的授权意思表示,乐之声公司在未经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转委托。三、音集协并未获得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实体权利授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仅仅同意授权音集协进行维权,而不是实体权利的授权。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无实体权利,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四、一审判决金额过高。1、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非常短。2、启翔公司没有侵权故意,曲库中的歌曲系设备自带,而非启翔公司自行安装,并且在收到材料后已经予以删除。3、启翔公司无力承担高额赔偿。音集协辩称,一、《金曲合辑》系合法出版物,可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的,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组织应当认定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的规定,《金曲合辑》符合合法出版物各项要素,该出版物上明确载明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应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依据。同时,《金曲合辑》是由出版社向国家新闻出版署提出申请并通过后制作的,国家新闻出版署ISRC中心对出版物的ISRC编码进行审查并予以认定。ISRC编码并非有问题或非法的,否则国家出版审查机关不会审查通过。二、音集协取得授权合法有效,系适格原告。根据台湾索尼音乐公司给乐之声公司的授权书,乐之声公司取得的权利是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专有方式独家行使,属于独占许可使用权。而乐之声公司授权音集协以信托方式管理相关作品的放映权,二者系信托法律关系。乐之声公司取得了相应范围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项权利属于独立的财产权利,乐之声公司将该项财产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信托范围也并未超出乐之声公司所获授权的范围。同时,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也对授权音集协进行维权予以了确认。音集协取得的授权合法有效。三、台湾索尼音乐公司系概括、完整地将自身享有权利的作品授权给了被授权方。因此即使一部同名歌曲存在多个版本,不妨碍这些作品均是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四、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理。音集协与启翔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就曾发生过著作权侵权纠纷,后者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性程度高。一审法院判决时已经参考相关因素,金额是合理的。综上,音集协请求依法驳回启翔公司的上诉请求。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我的快乐不为谁》等3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启翔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21600元;3.启翔公司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启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ISBN:978-7-7987-0468-6)和《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ISBN:978-7-7987-0469-3)的出版方为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两合辑中收录了《我的快乐不为谁》、《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碰碰看爱情》、《第九夜》、《等爱降落》、《美丽笨女人》、《IT’SAPARTY(这个派对)》、《STAYWITHMETONIGTH(今晚和我在一起)》、《SUNNYDAY(晴天)》、《YOUANDME(你和我)》、《不爱你了》、《亮亮的承诺》、《你是爱我的》、《你让我有感觉》、《再见一面》、《好心情》、《宠物男孩》、《往日情》、《爱琴海》、《爱我久一点》、《暗示》、《有你就够了》、《答案》、《谁的香水味》、《过完冬季》、《每一次想你》、《我的翅膀》、《她在睡前哭泣》、《HIPHOPTONIGHT(嘻哈之夜)》、《放手》、《每天想你一遍》、《给你一些不给一些》、《有些女人不能碰》等音乐电视作品。在上述两专辑的外盒及内页文本上均载明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公司,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2016年8月18日,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两合辑中音乐电视作品的国际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系由台湾索尼音乐公司提供,出版社在请示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同意后,沿用了作品已携带的ISRC码,两专辑出版及进口审批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015年9月15日,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台湾索尼音乐公司(授权人)委托乐之声公司(被授权人)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代理商,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将其拥有或者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仅限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5.授权人除在本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制作或购买)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本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本授权证明书授权范畴下的针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被授权方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相同授权内容的《授权证明书》,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5年12月1日,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乐之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授权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照此办理。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书》,确认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上述两份《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2016年1月19日19时24分许,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高某与申请人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怀宝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江兴东路上的“太阳城音乐广场”,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路牌及门头进行拍照。陈怀宝在前台付款后,向前台工作人员索要发票。随后,三人进入“803”包间,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包间的标识牌进行拍照。陈怀宝在包间内的点歌系统查找相关歌曲。开始摄像前,陈怀宝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索尼牌数码摄像机(型号:HDR-PJ675)内的存储卡进行格式化操作。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该存储卡内无内容。随后,陈怀宝打开摄像机开始摄像,陈怀宝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并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不间断摄像。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陈怀宝关闭摄像机,并将摄录上述视频内容的存储卡交给公证员王某保管。陈怀宝将该从娱乐场所工作人员处取得的发票和付款时取得的两张POS单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发现其中一张POS单的商户名称均和娱乐场所的门头不符。公证人员将存储卡中的视频文件复制存入自备的存储设备后,将存储卡交给陈怀宝。2016年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21号公证书,其中公证书附件1系公证人员现场所拍照片的打印件,附件2系公证人员根据现场点播的歌曲整理所得的歌曲清单,附件3所附光盘系根据现场摄像数据刻录所得,光盘内容与现场摄像数据一致,附件4系现场取得的单据的复印件,原件交给申请人留存。经对比,音集协获授权并在本案中主张的36部音乐电视作品与被控侵权视频在相同位置的影音画面内容一致。另查明:启翔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坚,经营地址在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淞路东侧,许可经营项目为音乐娱乐(KTV)等。再查明:2016年1月8日,音集协与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音集协委托该所就本案进行诉讼,并约定在一审判决结案后由音集协支付律师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音乐电视是指以音乐为主体,通过画面形式展现音乐作品的音像资料,其背景画面一般起到烘托作用。如果音乐电视是制作者根据词曲所表达的意境专门拍摄静止或连续的画面,并将其有选择地编排在音乐中而形成的,那么该音乐电视体现了作者的取舍与编排,达到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如果音乐电视是制作者机械地将自然风光、人物、现场表演等通过摄像设备予以存储而形成的,其背景画面与歌词之间并无有机的配合,达不到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则属于录像制品。本案中,音集协主张权利的3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均通过表演、摄影、剪辑与合成等方式构成,无论是在选景还是在创意上,抑或是在剪辑制作上,其视频所展现的内容均体现了制作者的独特构思,具备独创性的特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提供的两份音像出版物《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和《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国际标准书号ISBN、著作权人信息、出版单位名称、发行单位名称、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光盘内圈均有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来源识别码(SID码),形式上符合正版音像出版物的特征,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上述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均载明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公司,据此可证明该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关于启翔公司辩称的上述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ISRC码无法查询的问题。经登陆台湾地区ISRC码管理中心网站,可知台湾有声出版业者可以免费向ISRC管理中心申请登记者代码,业者取得登记者代码后,可自行对近期将发行的录音、音乐性录影作品进行编码,并可溯及已发行之作品,并将编好的ISRC资料回报管理中心。ISRC管理中心完成资料审核后,即存入ISRC查询系统供公众查询。换言之,如果出版者未将编制完成的ISRC码回传管理中心,则ISRC管理中心无法建档,即无法提供查询服务。一审法院认为,作品著作权人的判断以在作品上署名为主要依据,对此音集协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国内出版理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启翔公司仅以出版物上载明的音乐电视作品ISRC码在台湾地区ISRC码管理中心网站无法查询为由,对著作权人归属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音集协所获授权问题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授权证明书》约定,前者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后者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相关权利,并在合同第三条第5款明确上述音像节目包括合同附件《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以外的在授权期限内所获其他新增音像节目。启翔公司辩称台湾索尼音乐公司授权歌曲不明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乐之声公司经台湾索尼音乐公司授权取得相关著作权后,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启翔公司辩称未经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同意,乐之声公司无权再许可包括音集协在内的任何第三方行使同一权利,音集协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7月1日两次出具《证明书》,明确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以自己名义维权,故音集协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启翔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音集协的授权范围问题。《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故在未特别排除的情况下,音集协可就侵害乐之声公司依法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关于音像节目登记的约定,是对委托方权利人义务的约定,而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受托人依约享有的委托方所授予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启翔公司关于权利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音集协的授权期限问题。音集协提供的(2016)宁雨证经内字第435号公证书和(2016)宁雨证经内字第436号公证书可证明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约定的授权期限已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而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约定的授权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至期满前六十日乐之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据此,音集协的相关权利目前仍在授权期限内,一审法院对启翔公司关于授权期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启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复制、发行、放映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启翔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涉案的《我的快乐不为谁》等36部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详见附件),侵犯了权利人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音集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启翔公司也未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据,故根据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启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启翔公司经营的店铺规模及可能给音集协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损失为17500元。对于音集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以及批量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启翔公司关于已删除侵权作品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江市启翔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36部作品(作品清单详见一审判决附件)放映权的行为;二、吴江市启翔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7500元、合理费用500元,共计18000元。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吴江市启翔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启翔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音集协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乐之声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有乐之声公司的公章,并提供了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原件并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认定;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书》,音集协提供了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虽形成于台湾地区且未经公证、认证,但这并不当然导致证明力丧失,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份证据所载内容、签章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金曲合辑》于2015年7月8日获得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为音字(2015)136号、音字(2015)137号。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乐之声公司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音集协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乐之声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音集协。乐之声公司向音集协登记的所有资料将作为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予乐之声公司的依据。2016年8月11日,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乐之声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乐之声公司同意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致。2017年3月8日,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授权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金曲合辑》中的476部作品内容,即为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所附音像节目清单中的476部同名作品内容。经查,案涉作品均包含在上述清单内。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是否正确;二、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得当。一、一审判决对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金曲合辑》系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进口的合法出版物,《金曲合辑》外盒及内页文本上均载明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公司。该出版物外盒及内页文本上的版权声明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启翔公司关于《金曲合辑》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人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合法有效,该授权书明确将台湾索尼音乐公司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方式授权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领域独家行使,且乐之声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经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同意的第三方进行维权。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系启翔公司在其从事的卡拉OK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属于乐之声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进行维权的范围。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根据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乐之声公司以专有方式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乐之声公司已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系对属于著作财产权的放映权进行的权利管理。根据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书》、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乐之声公司出具的《证明》,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系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在信托管理过程中,作为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向权利人分配使用报酬的依据而使用的内部登记文件,与音集协是否获得著作权授权的认定无关。因此,音集协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启翔公司所称乐之声公司没有也无权将台湾索尼公司的作品再授权给音集协、音集协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得当。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启翔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音集协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启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店铺的规模及音集协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启翔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并无不当。在卡拉OK经营者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赔偿数额的酌定一般应考虑涉案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和消费水平、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不同案件中对每部作品判决不同的赔偿金额正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结果。启翔公司上诉称其KTV歌曲均由设备自带、并非其自行安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启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启翔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浦智华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俞是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