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枫与蒙斌、郝阿红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斌,郝阿红,张小平,郭娟娟,刘枫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斌,男,汉族,1988年5月5日生,农民,住泾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阿红,女,汉族,1989年11月24日生,农民,住址,系蒙斌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生,农民,住泾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娟娟,女,汉族,1965年8月9日生,农民,住址,系张小平之妻。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博,泾河新城信驰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驰,泾河新城信驰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枫,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生,住泾阳县。委托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斌、郝阿红、张小平、郭娟娟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斌、郝阿红、张小平、郭娟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博、张驰,被上诉人刘枫委托代理人魏政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蒙斌、郝阿红、张小平、郭娟娟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枫与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阳信用社)之间没有借贷���系,他们既没有委托刘枫清偿借款,也没有转让债务,他们根本不认识刘枫,刘枫没有义务向泾阳信用社还钱。原审法院以刘枫向泾阳信用社清偿了547985元,主观臆断认为泾阳信用社将债权转让给刘枫,没有事实根据。二、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他们没有收到通知。故转让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刘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枫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照月利率10.5‰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7‰支付利息,至本息还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3、由第三、四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2014年3月4日,蒙斌、郝阿红以扩建奶牛场需用资金为由向泾阳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借期1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率为月10.5‰,按季清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张小平、郭娟娟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1日,根据蒙斌的委托,泾阳信用社将50万元贷款通过蒙斌个人结算账户直接支付给张利春。借款发放后,蒙斌清偿了6个月利息。2015年7月31日,刘枫将蒙斌名下借款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47985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照月利率14.7‰承担利息)一次性偿还完毕。刘枫代为偿还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枫代蒙斌等人清偿本��547985元后,泾阳信用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刘枫,刘枫成为新的债权人。张小平、郭娟娟与泾阳信用社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只针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故刘枫在取得主债权的同时取得了保证债权。作为债务人,蒙斌、郝阿红应向刘枫清偿债务;作为保证人,张小平、郭娟娟应对刘枫承担保证责任。张小平、郭娟娟与泾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蒙斌、郝阿红向泾阳信用社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张小平、郭娟娟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3月20日,刘枫于2016年9月14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刘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蒙斌、郝阿红辩称何文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刘枫对此不认可,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蒙斌、郝阿红共同偿还原告刘枫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照月利率10.5‰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7‰支付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小平、郭娟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蒙斌、郝阿红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泾阳信用社是否将其对蒙斌、郝阿红、张小平、郭娟娟的50万元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刘枫;2、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关于泾阳信用社是否将其对蒙斌、郝阿红、张小平、郭娟娟的50万元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刘枫的问题。虽然刘枫与泾阳信用社之间无借款关系,但刘枫代蒙斌等人清偿借款后,泾阳信用社将其与蒙斌、郝阿红的借款合同、与张小平、郭娟娟的担保合同等债权凭证移交给刘枫,此后再未向四人主张,该行为表明,泾阳信用社将该笔主债权连同担保债权转让给了刘枫。蒙斌等人辩称泾阳信用社未将债权转让给刘枫与事实不符。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法律对债权转让只要求通知即生效,未对通知的形式有特别的要求,刘枫起诉要求四人还款,本身即包含通知蒙斌等四人该笔债权已转让,蒙斌等四人应向新的债权人还款的意思。因此,泾阳信用社与刘枫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蒙斌等四人已生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唯案由确定不当,应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人蒙斌、郝阿红、张小平、郭娟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蒙斌、郝阿红、张小平、郭娟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席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