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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丛海滋与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海滋,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473号原告:丛海滋。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丛海滋与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海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2008年购买被告开发的紫竹尚苑小区房屋一处,承诺我一年入住,结果我2011年才入住,至今只有房子契证,无房证,被告也不给办理,故起诉被告要求给我办证。本人能提供入住通知单、入住时的水费、电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被告辩称:原告居住的B1号楼的初始批复登记为2015年5月6日,另外根据市房产局的文件,当事人现在可以自行到房产局去办理房证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观泉路262-8号B1#2-5-2室的房屋(此处现已行政归划为大东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于2015年5月6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获得备案。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完税证、契证、被告提供的楼盘产权信息查询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原告房屋使用后的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直至2015年5月6日涉案房屋才获得初始登记证明手续,迄今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360日,被告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未能做到协商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仅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要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被告作为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应当具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协助原告丛海滋办理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观泉路262-8号2-5-2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9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红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