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永保与朱杰、王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保,朱杰,王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450号原告王永保,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杰,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王秀花,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王永保因与被告朱杰、王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朱杰、王秀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保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3月3日、2017年1月27日向我借款5万元、8万元、111000元,共计241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杰答辩:借款属实,暂时无力还款。被告王秀花答辩:被告朱杰的借款与我无关,我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永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朱杰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王永保借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王永保借款80000元,于2017年元月27日向原告王永保借款111000元,共计241000元;2、银行流水清单三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和经过,且该款被告王秀花也使用并知情;3、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被告朱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秀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朱杰借款王秀花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双方已经离婚,王秀花不应偿还借款。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杰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王永保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朱杰账户;2016年3月3日,原告通过pos机转给被告朱杰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元月27日被告朱杰刷卡后,原告王永保为其偿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朱杰与王秀花于2003年5月6日结婚,2017年3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朱杰欠原告王永保241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约偿付原告借款。原告王永保在庭审中诉请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杰、王秀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秀花应与朱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秀花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杰、王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保借款24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被告朱杰、王秀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