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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都某、海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某,海某,布某,昭某,其某,阿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416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都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海某,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布某,男,1962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昭某,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其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阿某,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都某、海某、布某、昭某、其某、阿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海某、布某、昭某、其某、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都某及配偶海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53241.66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开始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布某、昭某、其某、阿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都某及配偶海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30%,执行利率为11.5‰,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20日,被告布某、昭某、其某、阿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53241.66元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某、海某、布某、昭某、其某、阿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仍巴亚尔、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布某、昭某、其某、阿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00元,减半收取1482.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荀孟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