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戎成龙与刘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成龙,刘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548号原告:戎成龙,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杰,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爱,男,194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阜南县法学会推荐的公民个人代理。原告戎成龙与被告刘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成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8000元,承担诉讼费。2016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房屋喷沙,同年12月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杰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工程款没有付是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欠条是被告写的,打欠条后已付原告5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房屋喷沙,同年12月完工,经双方结算,2016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戎成龙工资58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记录在卷,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诉讼;被告辩称结算后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应当扣除,原告当庭自认已经收到,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戎成龙劳务费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款625元,由原告戎成龙负担49.50元,被告刘杰负担5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闫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