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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丁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丁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030号原告:唐某某,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维云,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1,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丁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丁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丁某2。婚后被告的种种恶习和性格缺陷开始显现,一是嗜赌,二是在外沾花惹草,三被告长期与黑道分子交往,叫社会闲杂人员去原告父母家中滋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对相识、恋爱、结婚、生女的事实无异议,所谓被告的恶习没有事实和依据,被告仅是喜欢打游戏,但并没有因玩游戏而不顾家庭。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未答应生育二胎后姓氏随女方的要求,及原告有婚外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考虑到孩子,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丁某2。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乃至生育孩子,一步步走来完成婚姻生活的每一块基石,应认为双方具备婚姻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各自认为婚姻存在问题,但双方对此认识不一且对解决婚姻问题的方式亦无沟通。原告一味表示要求离婚,需知婚姻不易,孩子无辜,理应慎重对待。在婚姻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和摩擦,但夫妻之间应该有必要的包容和忍让,这是婚姻生活的应有之义。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交流,冷静理智地对待、协商解决问题,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丁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