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房县人民检察院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现在家。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夜,被告人艾某与同学罗某、杨某乙等人在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34号“御乐KTV”811房间唱歌期间,艾某酒后滋事,手持啤酒瓶对罗某、杨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杨某甲、李某、张某、阮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许敬刚审判员 李庆忠审判员 兰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