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乔晋萍与孙耀武、赵海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晋萍,孙耀武,赵海红,太谷县海宏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570号原告乔晋萍,女,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齐守伟、卢茂诚,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耀武,男,汉族,1970年7月3日生,系太谷县侯城乡南付井村村民,住。被告赵海红,女,汉族,1971年12月24日生,系晋中市太谷县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太谷县海宏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牧业”),地址太谷县侯城乡北沙河村。法定代表人孙耀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乔晋萍与被告孙耀武、赵海红、海宏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晋萍委托代理人齐守伟、卢茂诚、被告孙耀武、赵海红、海宏牧业的法定代表人孙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孙耀武因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2016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4万元,同日,被告孙耀武、赵海红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4万元,还款期限2016年8月14日。被告海宏牧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耀武、赵海红未按期归还,被告海宏牧业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耀武、赵海红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只愿意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50万元。被告海宏牧业辩称,其愿意对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孙耀武与原告乔晋萍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4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14日,双方将被告应按月息3%共计16个月的利息24万元,计入借款本金50万元,共计74万元。同日,被告孙耀武、赵海红又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乔晋萍现金柒拾肆万元整于2016年8月14日全部还清。借款人:孙耀武赵海红。”被告海宏牧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孙耀武与被告赵海红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提款凭证、借据、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乔晋萍与被告孙耀武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之后,被告孙耀武、赵海红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是对原借款协议的一种重新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50万元,双方将本金50万元的利息24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74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8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孙耀武、赵海红向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是66万元。关于利息一节,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海宏牧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海宏牧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耀武、赵海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乔晋萍借款本金6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太谷县海宏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孙耀武、赵海红、太谷县海宏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田 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