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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平龙东路242号一楼101房。法定代理人:陈佩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庄灶群,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一):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上沙村民小组,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负责人:张雪强。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二):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坑塘村民小组,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负责人:廖伟军。被上诉人三(原审原告三):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新屋场村民小组,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负责人:张远辉。被上诉人四(原审原告四):张锦武,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祥,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山下。法定代表人:邓庆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灶群,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上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沙村民小组”)、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坑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坑塘村民小组”)、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新屋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屋场村民小组”)、张锦武、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及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7日原告4以自己名义分别与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上沙村民小组、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新屋场村民小组、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坑塘村民小组各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实为土地转让)(其中山地100亩、水塘约55亩),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下旬,经原被告协商4原告就以上土地转让给被告事宜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征地及补偿协议》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以水面荒地每亩35000元人民币、山地每亩27000元人民币购买以上集体土地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后,至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重大违约,且该《征地及补偿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征收等关于集体土地不能转让等法律规定,该《征地及补偿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讼。一审被告辩称,一、依法驳回四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及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加以了严格限制。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就应当是有效的。对法定无效合同的认定要严格限制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项之中。(二)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当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争议的《征地及补偿协议》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法官应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三)本案属于《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的《征地及补偿协议》第一条……具体四至范围以国土部门征地测定的红线图为准,第二条……以国土部门登记发证日起算,都属于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情形。所以本案争议的《征地及补偿协议》是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原告承担。在本代理人所参加的之前(2016)粤1303民初1656号案中,原告张锦武与被告本无法律关系,却刻意隐瞒受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分别同上沙村民小组、新屋场村民小组、坑塘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各一份的事实;故意涂改伪造以上三个村民小组于2006年12月28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征地及补偿协议》;并谎称被告已造成其极大的损失。滥用诉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请求确认以上三个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后又申请撤诉。且本案中的原告4也是作为该案原告,原告1、2、3的负责人也作为该案证人出庭作证,且该案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一致,故被告在此申请法庭调取(2016)粤1303民初1656号案的卷宗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四原告与被告争议事项本来已经在(2016)粤1303民初1656号实体审理过一次,争议事项已经审理得非常清楚,后原告张锦武又申请撤诉。今又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四原告承担。一审第三人陈述,1、第三人认为原告四是受第三人委托签订转让协议和租赁合同,故原告四诉讼主体不适格;2、第三人与三原告(三个村民小组)所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真实有效,应保障我方权利,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只要确保我方能实现承包权,我方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土地转让协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坑塘村民小组与张锦武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征地及补偿协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收款收据NO.0003128、NO.1005010、NO.1002280证明涉案土地转让款的数额与双方庭审时承认的数额不符,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2006年11月6日、2006年12月13日被告二次向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坑塘村民小组支付土地承包款的两张收据及坑塘村民小组提供的银行账号所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2006年12月13日分二次将230万元土地承包款转账到坑塘村小组指定的银行账号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证据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声明,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7日,原告上沙村民小组与原告张锦武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上沙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山下现有水田有偿转让给张锦武使用50年;原告张锦武同时还与原告坑塘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坑塘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地名为“山下段大排山地”以每亩14000元出租给张锦武使用50年。后四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征地及补偿协议》,约定四原告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坑塘石灰厂山下的现有山荒地、水面及地上一切农作物有偿给被告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被告征用该宗地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为水面、荒地每亩3.5万元,山地每亩为27000元,鱼塘等一次性补偿60万元。该份协议上有原告上沙村民小组、新屋场村民小组、坑塘村民小组和被告的盖章及原告张锦武、廖伟军的签名,廖伟军系原告坑塘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转让款均汇至原告坑塘村民小组提供的银行账号。被告共付款230万元,有收款收据为证。第三人与原告上沙村民小组、坑塘村民小组、新屋场村民小组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将集体位于坑塘石灰厂山下的现有荒地、山地、水塘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共计600万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没有履行,第三人确认至今没有付款给原告。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征地及补偿协议》是否有效。针对焦点一作如下判析:本案是合同纠纷之诉,上沙村民小组、坑塘村民小组、新屋场村民小组是合同的相对方,是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其有权就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因此三个村民小组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张锦武在《征地及补偿协议》签名,其并非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因此应认定是其个人行为,张锦武在签订征地及补偿协议之前就分别与上沙村民小组、坑塘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其既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又是涉案土地纠纷的当事人,虽然被告没有直接付款给张锦武,但被告同样也没有直接付款给另外两原告上沙村民小组、新屋场村民小组,而是付款给原告坑塘村民小组。据此,本院确认张锦武也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针对焦点二的判析如下: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上沙村民小组、坑塘村民小组、新屋场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及补偿协议》名为征地、实为集体土地的非法转让,该合同的约定已经违反法律禁止集体土地非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无效合同。据此,四原告诉请确认《征地及补偿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上沙村民小组、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坑塘村民小组、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新屋场村民小组、张锦武与被告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及补偿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一审被告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3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漏查本案的关键事实,致使认定事实不清,其主要未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一审法院关于四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土地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一至三与上诉人签订的《征地及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一至三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过程并未查清,且该未查清的合同签订过程为本案的关键事实,实际上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具有前后关联性,2006年上诉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急需租赁土地发展及经营仓储业务,后通过案外人介绍知道本案涉案村集体有意将土地承包给他人使用,上诉人便委托工作人员与当时产径村书记张育强接洽,后经上诉人多次考察以及双方沟通洽谈,上诉人便决定承包使用本案涉案土地,并商定由张育强召集属下的上沙、新屋场、坑塘的村民小组组长洽谈,并初步达成口头协议,承包租赁的土地价格为每亩水田15000元,每亩山地1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合意后,上诉人预付了定金人民币50万元,此后,张育强在收到定金后,便反悔拒绝办理土地租赁承包手续,并以土地价格上涨为由,多次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甚至是索要额外的好处费,上诉人迫于无奈,再次与张育强、上沙村民小组组长、新屋场村民小组组长、坑塘村民小组组长等人进行协商,经过各方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水田按每亩35000元支付承包费,山地按每亩27000元支付承包费,另外再额外支付60万元补偿鱼塘费。于是,各方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了《征地及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张育强、上沙村民小组、新屋场村民小组、坑塘村民小组等支付了250万元,但是在双方签订《征地及补偿协议》后,张育强看到地价又升值,便联合其下属村民小组长廖伟军、村民张锦武等人威胁上诉人,并要求将土地承包使用费上涨至人民币700万元,为达到该目的,张育强在2006年12月7日便唆使四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租赁合同》,并将我司支付的承包款以张锦武的名义支付给上沙村民小组、新屋场村民小组、坑塘村民小组,意图将我司出资承包使用土地的权益霸占在其以及张锦武名下,后经上诉人多次抗议和协商,张育强同意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并决定由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与上沙村民小组、新屋场村民小组、坑塘村民小组签署《土地承包协议》。二、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查清,进而没有查明本案实际合同关系。实际上,在本案中上诉人以及第三人系属于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关联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行为也是基于两家公司相关联的事实而产生的,一审法院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核查,致使对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发生错误。三、一审法院确认了上沙村民小组、新屋场村民小组、坑塘村民小组收取了230万元的款项,但却没有审查该笔款项的支付原由和实际付款方,进而对事实确认错误,实际上该笔款项自始至终都是土地承包款,原先由上诉人支付,后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至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尚未查清的上述事实可以充分反映本案的土地承包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实际为土地承包费,一审法院对上述关键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进行裁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进行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土地转让关系,双方签订的《征地及补偿协议》的内容及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双方是土地转让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2、《征地及补偿协议》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从两份协议签订日期来看不可能是先签《征地及补偿协议》再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上诉人在未签订《征地及补偿协议》时上不能将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而且转让后还变更为土地承包关系。3、2006年12月20日三村民小组与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伪造的,因为在2006年12月20日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还未成立,从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公司成立日期是2007年3月12日。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向三村民小组及张锦武支付任何款项,我方也未向上诉人交付任何土地,该承包协议是违法无效的,一审第三人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确认,按承包的亩数单价计算后的总承包款与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所说的付清的600万元不相符。4、上诉人称在《征地及补偿协议》签订后支付承包款后才将权利义务转让给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该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征地及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在《土地承包协议书》之后,不可能是由上诉人将所谓的《征地及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5、《土地承包协议书》村民不知道,也未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或村民同意,且该土地承包协议至始自终未履行,上诉人及第三人也对此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1.新圩镇已征用未完善遗留用地手续登记表,拟证明2006年10月23日产经村向新圩镇人民政府申报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征用该村73亩和塘吓80亩土地(涉案土地)未办用地手续,需完善手续的材料。2.2006年12月惠阳区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出具的用地红线图,拟证明涉案土地是由惠阳区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出具了用地红线图的,表明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用地:水面红线内面积39334平方米,水田红线内面积1893平方米、山地红线内面积58236平方米。3.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拟证明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是庄桂雄、陈佩贤与深圳市雄兴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其实际控制人是庄桂雄。4.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拟证明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是庄桂雄、邓庆贤投资成立的,其实际控制人也是庄桂雄,且注册地就是涉案土地“山下”。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该登记表是村委会的,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登记表中征地时间是1993年8月,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1998年10月9日,1993年时该公司不存在,可以认定该登记表中雄兴盛公司与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没有任何关系;登记表中土地坐落位置和亩数与合同均不一致,所以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惠阳区国土局并没有出具红线图给上诉人,该红线图是上诉人伪造的。对证据3,证明对象不成立,不能证明证据中两人是实际控制人。对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公司是由证据中的两人设立的,不能证明两人是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广东立邦师事务所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分局提交的《申请函》和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分局向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核实<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申请的回复》(惠阳国土资﹝2017﹞31号),拟证明上诉人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是上诉人伪造的,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分局从未向上诉人出具过该《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分局数据库里也未发现该份红线图信息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真实、非法、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质证意见: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于合法性,被上诉人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提出申请,惠阳区国土局未到我方处核实图纸的原件,其确认的红线图是否与我方提交的红线图一致不得而知。对于关联性,惠阳区国土局没有将核对的红线图附在回复函中,所以我方不认可关联性。对于真实性,该回复函说2006年启用西安坐标,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新圩镇已征用未完善遗留用地手续登记表》,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显示征用时间为“93”年,而本案争议问题发生在2006年,上诉人也未提及1993年征地的相关事项,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该图上注明“2006年12月数字化制图自由坐标”,针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分局《关于核实<深圳市雄兴盛实业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申请的回复》,回复明确了国土部门出具的图纸需加盖测绘队公章和信息中心出图章,自2005年开始不再出具自由坐标图纸,可见,仅从形式上看,上诉人提交的红线图已不符合国土部门的图纸要求,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工商登记信息打印单,可以证明两公司的成立时间等基本信息,并不能证明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庄桂雄”。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征地及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称其与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属于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征地及补偿协议》之前即与各村民小组有前期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村民小组反悔欲增加价款,后上诉人决定由其关联公司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上诉人二审开庭时表示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实际是该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经查,上诉人与各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及补偿协议》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土地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先于《征地及补偿协议》,上诉人称其签订《征地及补偿协议》后决定由其关联公司黄金实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时间上自相矛盾;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惠州市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黄金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土地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协议书签订之时,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黄金实业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征地及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从协议名称上看,该协议为“征地及补偿协议”,有关征地及补偿事宜应由当地国土部门负责,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不具有征地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并非征收涉案土地;其次,从协议内容上看,协议第一条“转让地范围”、第二条“转让年限”,结合协议有关土地价款、权利义务的表述均反映出该协议实为“转让土地”的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集体土地非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于海砚审 判 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剑锋书 记 员 叶秀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