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3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柏兴林申请执行柏兴畅、谢庭飞、谢朝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12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兴林,柏兴畅,谢庭飞,谢朝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3执121号申请执行人柏兴林,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被执行人柏兴畅,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被执行人谢庭飞,男,1992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被执行人谢朝兴,女,1942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申请人柏兴林申请执行柏兴畅、谢庭飞、谢朝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我院(2016)川342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柏兴畅、谢庭飞、谢朝兴未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现申请人柏兴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柏兴林与柏兴畅、谢庭飞、谢朝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342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巫 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元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