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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临沂市蒙山旅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邑县保太镇羊城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南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鲁J×××××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庄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