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冯根宝与石志权、于有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根宝,石志权,于有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862号原告冯根宝,男,1978年2月22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志权,男,1972年7月17日生,住海安县。被告于有林,男,1979年12月19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冯根宝与被告石志权、于有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根宝的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石志权、于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根宝诉称:2013年6月,被告石志权承接了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街尧舜宾馆的装修工程。被告石志权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约施工完毕。2013年7月31日,被告石志权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追要未果。2014年1月,被告石志权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分三年付清,并由被告于有林提供担保,但被告石志权并未按约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石志权给付劳动报酬79500元;2、被告于有林对被告石志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石志权辩称:我并没有承包这个工程,我是介绍原告去的。我自己在这个宾馆的KTV投入了十几万元也没有收回,目前我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酌情做一点让步。欠79500元不错,但是我也是受害者,现在我没有能力付款。被告于有林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冯根宝带领其工人跟随被告石志权在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街尧舜宾馆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1月20日,被告石志权就尚欠原告冯根宝等人的工资向原告冯根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冯根宝等皖籍农民工工资柒万玖仟伍佰元(此款是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街尧舜宾馆的装修工资),此款在三年内还清,如不还清,所产生的费用,(路费、住房费、伙食费、工人工资)由石志权负担。另外冯根宝、朱海峰陪石志权去山西,石志权做到:1、保证两人的安全;2、路费、住房费、伙食费由石志权负担,如果时间超过4天,石志权要付2人的人工工资(300元/天)。每年用打款方式付钱,付钱存根为付款凭证。如果代表人不去一起要钱就自认放弃。被告于有林为被告石志权的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后因原告冯根宝追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石志权、于有林均认可欠条上的79500工资应由被告石志权结算给原告冯根宝,再由原告冯根宝结算给其工人。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志权应给付原告冯根宝工资79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冯根宝要求被告石志权给付工资7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有林为被告石志权应给付原告冯根宝的工资79500元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的保证方式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有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志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志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根宝工资79500元。二、被告于有林对被告石志权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有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石志权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诉讼保全费830元,合计1724元由被告石志权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石志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