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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焦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1,曾用名焦某2,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焦某1驾驶冀HN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富龙公司去围场镇,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8KM+300M(道坝子乡永丰村七组路口路段),为避免与前方同向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半挂车尾部相撞,向左打方向驶入逆向车道,遇吕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焦某1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与吕某相撞,造成吕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焦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焦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书证;张某、金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焦某1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焦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焦某1驾驶冀HN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富龙公司去围场镇,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8KM+300M(道坝子乡永丰村七组路口路段),为避免与前方同向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半挂车尾部相撞,向左打方向驶入逆向车道,遇吕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焦某1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与吕某相撞,造成吕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焦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焦某1委托他人报警,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焦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55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焦某1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焦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7日17时35分左右,我驾驶冀HN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半截塔富龙公司接上人之后往围场走,当我驾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坝子乡永丰村路口附近路段时,我车前面有一辆半挂车,我车在半挂车后面跟着,前面的半挂车突然刹车,因为刚下过雪路有点滑,再加上我车跟的有点近,我车刹不住了,我就想往左打车轮从左侧超过去,当我超半挂车超了有三五米远的时候,我突然发现从半挂车车头前面出来了一辆自行车。我就赶紧踩刹车,但我的车还是和那辆自行车撞上了,车辆就失控了,在路上车头就冲南打横了,我车的右侧倒车镜就和我正在超的那辆半挂车的车厢刮上了。等我车停下来之后,我就告诉我车上的人打电话报警和120,我就赶紧下车去看那个被撞的骑自行车的人。等120来之后,医生说人已经死了,交警来了之后就把我带回交警队了。当时我的车速在50迈左右,我有驾驶本。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晚17时40分许,我和很多同事乘坐跑燕格柏天桥的班车从半截塔富龙公司回围场,我坐在客车的倒数第三排的座位上,大约17时50分许,突然感觉到我们的车踩急刹车,我乘坐的车就打横了。我们车的司机就喊赶紧报警和120,我发现我乘坐的客车撞了一辆自行车,那个骑自行车的人受伤了,我就打了110报警,我们同事打的120。120来了之后,那个骑自行车的人已经死了。交警来了勘查完现场,就把我们坐的客车司机带走了。我们乘坐的客车司机叫焦某1,当时客车的车速大概在40多迈,事故发生时天下着小雪。肇事地点是在111国道道坝子乡通途加油站以东的一个路口附近路段。证人金某、申某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1月7日17时40分许,其乘坐焦某1的客车回围场途中,焦某1与一辆骑自行车的老人相撞,随后焦某1让我们赶紧报警,他下车去看骑自行车的伤者了,之后我们就在现场等待交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5、道路条件报告书,证实肇事路段无堆积物、无路面施工,事故发生时为傍晚,无路灯照明,路面因下雪湿滑。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冀HNXX**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系合格,转向系无妨碍安全行驶的现象、车辆左后部受损严重,灯光无法路试。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冀HN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中网、前风挡玻璃损坏变形痕迹系与自行车左侧车把向右弯曲变形痕迹接触所形成的。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冀HNXX**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客运一队,被告人焦某1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1A2。9、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字2017检019号、020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焦某1血液中酒精浓度为0mg/100ml,属于未饮酒;被害人吕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7.3mg/100ml,属于醉酒。10、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2017)尸鉴字第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吕某系钝性外力致急性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2、被告人焦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1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焦某1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由办案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兑现单、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焦某1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的情况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到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单、死亡证明、埋葬证明、前科查询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焦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焦某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焦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1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焦某1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蒋志国审判员  王晓立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