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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力夫与周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圣,张力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圣,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旭,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夫,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周圣因与被上诉人张力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圣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周圣已不住在张力夫诉状中所列住所,其现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号;2.周圣与张力夫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周圣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其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张力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圣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区辖区,但其提供的结婚证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区辖区,故对其主张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区辖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因周圣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号万达紫金明珠27幢2单元304室,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周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