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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罗春、钱跃生、杨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罗春,钱跃生,杨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842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罗春。被告:钱跃生。被告:杨玉琴。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王罗春、钱跃生、杨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梦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丽、洪鹏、被告王罗春、钱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罗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684.07元、利息8830.2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6日),合计508514.3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钱跃生、杨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王罗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6日到2017年2月6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钱跃生、杨玉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钱跃生、杨玉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罗春发放了50万元贷款,并因被告王罗春的委托支付给了金坛区世奥贸易有限公司,约定于2017年1月7日还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罗春辩称,这个钱是叫我借的,但是我没有用这个钱。我也弄不清,钱是汇到那个什么我不知道的公司的,我不清楚这个事。被告钱跃生辩称,第一、王罗春我对他不熟悉。二、他没有商量贷款事宜。三、王罗春什么时间向银行贷多少钱我一点都不知道。四、担保合同我至今未见过原件。五、担保合同是从法院传票中见的,个人印章是伪造的。签名是不是有PS我也不知道。六、合同签名下面没有时间和日期。本人认为,一、贷款人有欺诈行为。二、江南银行客户经理存在严重违规操作。三、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被告杨玉琴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6日,江南银行与王罗春作为甲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在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6日的期间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借款(信用)。2、按月结息,如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3、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4、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江南银行与钱跃生、杨玉琴作为甲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是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甲方向债务人提供的一系列债权本金,最高额为50元;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2016年1月8日,江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王罗春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8.5‰。被告王罗春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王罗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钱跃生、杨玉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50万元借款的放款义务,被告王罗春、钱跃生、杨玉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现三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南银行有权要求王罗春归还所有本息,要求钱跃生、杨玉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罗春辩称该借款系为他人所借,非其所用,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是王罗春,王罗春在该借款合同中属于借款人身份,至于王罗春是否将借款给别人使用,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跃生辩称,其对借款人并不熟悉,对贷款情况亦不知情,但在庭审中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钱跃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谨慎注意,应当预见在合同上签字的风险和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钱跃生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684.0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为8830.23元,并承担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钱跃生、杨玉琴对王罗春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43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晟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