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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洪合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大黑岗子镇大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合,沈阳市辽中区大黑岗子镇大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810号原告郭洪合,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大黑岗子镇大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雯新,系村主任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原告郭洪合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大黑岗子镇大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合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由王忠财出具《借据》一份并盖章,载明系修路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审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原告提供1、借据一张。已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认定。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大黑岗子镇大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郭洪合借款本金7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健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浩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