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蔡鸿权、杨幼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鸿权,杨幼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异44号案外人:吴文达,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蔡鸿权,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杨幼桔,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鸿权与被执行人杨幼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文达于2017年4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文达述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鸿权与被执行人杨幼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号(2016)闽0581执6069号]中,裁定对石狮市湖光小区H07#805房产进行查封。然该房产事实上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案外人的合法房产。该房产虽系拆迁安置房,但并未由房产管理登记部门进行统一的登记确权,案外人于2012年间向被执行人杨幼桔的配偶黄其团购得该房产,并于2014年期间装修、入住使用,期间由于行政主管机关等诸多因素,该房产至今仍未进行房产登记,案外人也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然本案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纠纷诉讼发生于2015年期间,时间远晚于案外人向黄其团购房的时间,故而申请执行人蔡鸿权并不能因此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的所有权现依法属于案外人所有。因此,案外人认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确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址于石狮市湖光小区H07#805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经审查查明:原告蔡鸿权与被告杨幼桔、黄丽珍、黄甜甜、蔡清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蔡鸿权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黄其团名下址于石狮市湖光小区H01#801、803、901、903、1303、H03#501、704、802、1802、H07#605、805、H09#901、1205、1501等十四套房产,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6000000元为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蔡鸿权的上述申请并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上述财产。后本院向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石狮市九二路长福片区拆迁改造指挥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狮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裁定书,请求协助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蔡鸿权与黄其团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三份协议无效;二、被告杨幼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与黄其团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返还原告蔡鸿权人民币5575000元,并支付原告蔡鸿权上述款项自占用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37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杨幼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继承黄其团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四、驳回原告蔡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7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杨幼桔负担,被告杨幼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蔡鸿权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6)闽0581执6069号。2017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60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变卖黄其团名下址于福建省石狮市湖光小区H01#801、803、901、903、1303、H03#501、704、802、1802、H07#605、805、H09#901、1205、1501等十四套房产。2017年4月14日,本院对石狮市湖光小区H07#805房产进行现场查封,并公告责令在上述房产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应于2017年5月14日前自行迁出,逾期仍未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法律后果由房产占用人自行承担。案外人吴文达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拆迁人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与被拆迁人黄其团达成的协议,石狮市湖光小区H07#805房产为被拆迁人黄其团所选取的安置房。案外人吴文达与黄其团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确定,案外人吴文达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定。案外人吴文达主张其是本院查封的石狮市湖光小区H07#805房产的所有权人,并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文达提出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