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梅与全明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全明尧,王梅,全明尧,王梅,全明尧,王梅,全明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571号原告:王梅。被告:全明尧。原告王梅与被告全明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明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600元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全明尧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王梅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日,全明尧出具的借条1张,金额17万元,拟证明全明尧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2、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向被告全明尧索要过借款。3、2016年11月4日,全明尧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全明尧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被告全明尧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对上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和当庭所作陈述进行评议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全明尧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梅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1张。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因被告无钱偿还,重新给原告出具17万元借条2张,其中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梅现金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圆整,约定按一个月付3600.00元,叁仟陆佰圆整,借款人全明尧,2016年3月1日”;另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梅壹拾柒万圆整(170000.00)元,一月付利息叁仟陆佰圆(3600.00)元,11月4日起付,全明尧,11月4日”。同时全明尧收回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原借条,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全明尧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全明尧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的15万元确定;同时原、被告约定月支付利息36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明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全明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陶军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