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贪污罪2017刑初1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大江里经济合作社社长、协助良口镇人民政府征收大江里社土地的职务便利,在征地过程中伙同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村委书记、主任朱某江、良新村干部朱某平、大江里经济合作社出纳朱某财(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伪造《委托协议书》、收款收据等手段,套取并私分大广高速项目工程良新段“黄牛山”地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朱某甲从中分得人民币29万元。2、行贿犯罪事实2013年,被告人朱某甲为了能顺利承包大广高速大江里经济社地段征地清障工程,向协助良口镇人民政府征地的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村委书记、主任朱某江、良新村干部朱某平各贿送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并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行贿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对其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其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大江里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在良口镇政府将属于大江里经济社的大广高速项目工程良新段“黄牛山”地块征地补偿款共195万多元打入大江里经济社公账之后,伙同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村委书记、主任朱某江、良新村干部朱某平、大江里经济合作社出纳朱某财(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伪造《委托协议书》、收款收据等手段,私自截留其中的43万元,被告人朱某甲从中分得人民币29万元。后因担心案发,于2014年4月13日伙同同案人朱伟财将截留的418650元以大广高速公路款的名义分发给村民。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11350元。二、行贿犯罪事实2013年,被告人朱某甲为了能顺利承包大广高速大江里经济社地段征地清障工程,向协助良口镇人民政府征地的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村委书记、主任朱某江、良新村干部朱某平各贿送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二宗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材料、任职材料,良口镇组织宣传办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朱某甲任职的证明,从化区良口镇政府拨付195万多元征地补偿款到大江里经济合作社的相关会计凭证、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及征地补偿表,2014年4月13日大广高速公路款发放表,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朱某甲、同案人朱某丙、朱某乙等人伪造用于平账的三张收据以及《委托协议书》,大江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及多部门共同调处的《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广州华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鉴审字[2017]BJ001号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人民政府专项审计报告,清障协议,被告人朱某甲、同案人朱某丁的供述,同案人及受贿人朱某丙、朱某乙的供述,证人朱某己、李某乙、张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对《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的签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公诉意见,经查,从主体上来说,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期间是良口镇经济合作社社长。在领取及分发大广高速项目工程良新段“黄牛山”地块征地补偿款时,是代表村集体履行村的自治事务,与政府的公务行为无关,故被告人不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从事公务的条件,所以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其次,从客体上来说,有《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朱某甲、同案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供述证实政府支付的大广高速良口段征地补偿款195万元是属于从化市良口镇大江里经济合作社的,有支付凭证证实该笔款项已于2013年1月31日打入从化市良口镇大江里经济合作社公账,上述证据证实该笔195万元属于大江里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财产,虽然该款项来源于政府补偿的征地款,但是该补偿款是属于集体的,在打入村集体账户之后应该分发给村民,被告人在该笔款项打入大江里经济合作社集体账户后,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将其中的43万元划入其个人账户或提现后进行私分,其行为侵犯的是集体财产权而非国有财产权,所以从该行为侵犯的财产性法益看,不符合贪污罪的对象特征而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对象特征。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虚假手段套取“黄牛山”地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3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已退回侵占的全部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犯行贿罪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朱某甲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该罚金分两期缴纳,第一期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第二期罚金9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甲向本院退缴的犯职务侵占罪的违法所得11350元,发还给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大江里经济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