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开亮与陆宏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宏宝,徐开亮,陆宏宝,徐开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宏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亮。上诉人陆宏宝因与被上诉人徐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宏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当庭赔礼道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强迫所写,不认可补偿4000元给被上诉人,已偿付13000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徐开亮辩称,上诉人总共借被上诉人我4万元应偿还4万元,上诉人陈述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徐开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宏宝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150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金额均为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的借条。2015年7月2日,案外人王磊向账号为62×××94、户名为茆春红(原告妻子)的账号汇款5000元;次日,原告向王磊出具借款5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账号为62×××37、户名为徐开亮的账号转账21400元;此前,该账户余额为1.26元,转账后该账号分四次取款合计20000元(每次5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2016年年底前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宏宝分两次向原告徐开亮借款合计4万元并出具借条,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宏宝辩称原告实际仅向其支付借款36000元(18000元/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15000元的借条,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借款未实际发生,而是按照2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5000元借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认可当时协商补偿原告4000元,该补偿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现金还款1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陆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徐开亮偿还欠款14600元(40000-5000-21400-3000+4000)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徐开亮负担421元、被告陆宏宝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陆宏宝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陆宏宝在二审中,提供了陆敬坦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7日下午,陆敬坦和儿子陆宏宝去拿钱,蔡孝军是陆敬坦外甥,拿了2万元,路过恒佳菜场,陆宏宝说少徐开亮13000元,就下车去还钱了,时间大概四点多等。上诉人陆宏宝质证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7月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陆宏宝和父亲从表哥向蔡孝军借了5万元,开车到徐开亮的店拿出13000元给徐开亮,换回了2015年7月6日徐开亮的承诺书。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7月7日下午还给徐开亮13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徐开亮质证称,证人陈述不属实。本院认证意见:陆敬坦与上诉人陆宏宝系父子关系,且该内容不能证明其在场上诉人偿还13000元给被上诉人徐开亮时证人不在场,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2015年7月2日案外人王磊向账号为62×××94、户名为茆春红(徐开亮妻子)的账号汇款5000元;次日,陆宏宝向王磊出具借款5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29日,陆宏宝向账号为62×××37、户名为徐开亮的账号转账21400元。二审另再查明,上诉人陆宏宝不再主张上诉请求,2015年8月18日的借条是受被上诉人强迫所写,对此,上诉人陆宏宝不再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宏宝与被上诉人徐开亮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陆宏宝在一审中,对其两笔借款计40000元,借条认可,并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陆宏宝在一审中陈述,两笔款共收到36000元,二审中承认收到37000元,前后陈述不一,上诉人陆宏宝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徐开亮交付上诉人陆宏宝现金40000元。上诉人陆宏宝上诉请求,2015年8月18日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强迫所写,对此,上诉人陆宏宝不再主张。系上诉人陆宏宝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上诉人陆宏宝上诉称,不认可补偿4000元给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宏宝在一审中因借款违约金等经双方协商自愿补偿被上诉人徐开亮4000元,现陆宏宝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已偿付13000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宏宝在一审中因借款违约金等经双方协商自愿补偿被上诉人徐开亮4000元,现上诉人陆宏宝又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陆宏宝称,已偿付13000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陆宏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陆宏宝要求被上诉人当庭赔礼道歉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陆宏宝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陆宏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宏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