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青云与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云,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757号原告:吴青云,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张帆,女,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吴青云诉被告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青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时止,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折抵2016年1月18日结欠的利息1000元,剩余利息1000元抵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筹集资金做生意,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本金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1月18日之前付清,并将该日之前的结欠的利息打入借条中,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张帆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本金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1月18日之前付清,并将该日之前的结欠的1000元利息打入借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帆偿还原告吴青云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还的1000元予以抵扣)。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