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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富昌与魏玉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昌,魏玉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21民初1346号原告:杨富昌,男,满族,1958年6月19日出生,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魏玉保,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王立新,职务:经理。企业代码:80540094-1。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180号原告杨富昌与被告魏玉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经济损失5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并由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12时左右,被告魏玉保驾驶冀C×××××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土门子镇东蒿村路口路段时,与右侧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侯云芝自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侯云芝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魏玉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已经起诉解决了第一次手术产生的经济损失。目前,原告急需做第二次手术,可是家庭特别困难,没有能力预支第二次手术费用,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第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计算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现原告并未进行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