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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4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阳张子山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西中阳张子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971号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想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威,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中阳张子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阳县张子山乡。法定代表人:张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平,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阳张子山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915元,减半收取68457.5元,由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杜晓红审 判 员  王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