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与顾跟成、黄祖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顾跟成,黄祖艳,顾利中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784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负责人:许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军,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被告:顾跟成,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黄祖艳,女,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顾利中,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与被告顾跟成、黄祖艳、顾利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跟成、黄祖艳、顾利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跟成、黄祖艳给付原告所欠租金5241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241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6%,从2011年1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顾利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3日,被告顾跟成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顾跟成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处承租QY25K5徐工重型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签订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顾跟成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顾跟成仍拒绝还款。被告顾利中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祖艳系被告顾跟成配偶,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顾跟成、黄祖艳、顾利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顾跟成(承租人,乙方)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顾跟成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取得徐工牌QY25K5汽车起重机一台,该设备金额合计84万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付款日为2011年1月1日。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2万元、首期租金4.2万元、手续费1.197万元,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合同执行期间,若乙方迟延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8936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合同约定租赁年利率为6.53%,该利率为固定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GPS定位系统的安装及使用费用每台50**元,由乙方承担。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在不影响乙方使用租赁设备的前提下,甲方可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等。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其他义务。同日,顾跟成、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顾利中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顾利中自愿为顾跟成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如顾跟成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向顾利中追偿。2016年6月4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2016年7月8日,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作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催告函》,向顾利中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催告顾利中履行担保责任,该催告函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寄出。2016年7月8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向顾跟成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该通知书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寄出。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顾跟成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42000元、首期租金42000元、手续费11970元、GPS费用5000元、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顾跟成从第21期即2012年9月1日起开始拖欠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累计拖欠第21期(2012年9月1日)至第48期(2014年12月1日)租金,其中拖欠第21期租金12855.36元,第22期至第48期,每期租金18936元,累计拖欠租金524127.36元。还查明,黄祖艳和顾跟成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1996年3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逾期利息计算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顾跟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使用徐工牌QY25K5汽车起重机一台,事实清楚,顾跟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设备租金,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合法有效,被告顾跟成应当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拖欠租金金额与违约责任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的内容及用途,该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应当抵扣租金及其他款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因顾跟成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履约保证金42000元不予退还;也约定了顾跟成不支付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还约定了顾跟成逾期支付租金,按照日双倍利率即年利率13.06%支付逾期利息。考虑到违约责任与损失相平衡,兼顾违约金的惩罚性,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和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逾期利息足以填补原告所受损失,而且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为合同终止或者合同解除,故履约保证金42000元应当抵扣租金及其他款项。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顾跟成迟延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款项,同时考虑到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即收取了保险登记押金以及履约保证金,该保险登记押金及履约保证金合计52000元在顾跟成开始拖欠租金时,优先用于抵扣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抵扣拖欠的第21期租金12855.36元、第22期租金18936元、第23期租金18936元、第24期租金1272.64元。被告顾跟成尚欠原告第24期(2012年12月1日)至第48期(2014年12月1日)租金,其中拖欠第24期租金17663.36元,第25至第48期租金,每期18936元,拖欠租金合计为472127.36元。被告顾跟成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0.036%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以拖欠的第24期(2012年12月1日)至第48期(2014年12月1日)每期租金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36%,从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分期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祖艳与被告顾跟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顾跟成融资租赁使用的是汽车起重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祖艳与被告顾跟成共同偿还。被告顾利中自愿为被告顾跟成履行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顾跟成支付租金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则被告顾利中的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直至2016年7月才向要求被告顾利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另提供徐州与东海之间的过路费票据欲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仅凭过路费票据无法证实原告曾向被告顾利中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顾利中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跟成、黄祖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租金欠款472127.3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以拖欠的第24期(2012年12月1日)至第48期(2014年12月1日)每期租金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36%,从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分期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拖欠的第24期租金为17663.36元,拖欠的第25至第48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89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1元,减半收取5600.5元,原告负担610.5元,被告顾跟成、黄祖艳连带负担4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雪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