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爱民、安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民,安德林,岳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6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爱民,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德林,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伦敦,巴中市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岳晓丽,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李爱民因与被上诉人安德林及一审被告岳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被上诉人安德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伦敦,一审被告岳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李爱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爱民并不知晓岳晓丽向安德林借款的事实;2.岳晓丽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而是岳晓丽帮其亲戚张瞿秋借钱,钱也是岳晓丽打给张瞿秋指定的冯海萍、程时珍账户上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义务。本案李爱民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安德林答辩称,本案借款李爱民是知晓的,且该款是用于了家庭商业经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晓丽陈述称,对向安德林借款50万元无异议,但我是被张瞿秋欺骗了,安德林也知道我是将钱借给张瞿秋用于“招投标”的。安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岳晓丽、李爱民向安德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000元;2、岳晓丽、李爱民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岳晓丽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安德林现金30万元正。当日,安德林向案外人冯海萍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6月7日,岳晓丽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安德林现金44万元正。当日,安德林向案外人冯海萍的账户转账40万元。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借款过程中,安德林系与岳晓丽联系,岳晓丽因在信用社工作,大额入账需领导授权,故要求安德林将借款直接转账至案外人冯海萍账户。安德林陈述其实际出借金额共计70万元,借条金额共计74万元,差额4万元系利息。现安德林共收到20万元还款。另,岳晓丽陈述安德林不认识案外人张瞿秋及冯海萍,岳晓丽亦对于安德林提供的两人之间的关于借款过程的短信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岳晓丽与李爱民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安德林、岳晓丽、李爱民身份信息、2016年5月22日借条、2016年6月7日借条、支付凭证、公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德林与岳晓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李爱民是否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安德林与岳晓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岳晓丽分别于2016年5月22日,2016年6月7日向安德林出具了借条。借款过程中,安德林系与岳晓丽联系,安德林亦分别于岳晓丽出具借条的当日将共计70万元借款按照岳晓丽的要求转入案外人冯海萍账户。虽岳晓丽、李爱民均抗辩岳晓丽已就案外人张瞿秋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向平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需待案件侦破后审理本案,但结合本案经济交往过程的实际情况,对于岳晓丽、李爱民的以上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贷关系应为有效。虽借条金额共计74万元,但安德林认可其实际出借金额共计70万元,差额4万元系利息,安德林亦认可收到还款20万元,故岳晓丽还应向安德林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安德林主张利息的问题,安德林主张4万元为70万元的利息,结合本金数额为70万元及出借时间等具体情况,该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安德林关于岳晓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爱民是否应该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岳晓丽与李爱民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而以上借款分别发生于岳晓丽、李爱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岳晓丽、李爱民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安德林约定过该债务系岳晓丽一方个人债务或安德林知晓该债务系岳晓丽一方个人债务亦或安德林知晓岳晓丽、李爱民约定过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李爱民对岳晓丽的以上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岳晓丽、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安德林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岳晓丽、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安德林借款利息40000元。如岳晓丽、李爱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岳晓丽、李爱民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爱民向法庭提交了平昌县公安局对张瞿秋涉嫌集资诈骗的立案决定书、平昌县公安局岳晓丽报称张瞿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受案回执,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张瞿秋所欺骗,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安德林质证认为,安德林的借款系岳晓丽指定打入冯海萍账户,与张瞿秋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安德林向法庭提交了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社区证明一份、离婚档案、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岳晓丽、李爱民居住在一起,双方离婚系逃避债务,李爱民质证认为社区证明和离婚档案与本案无关,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上虽然备案时间系2016年7月12日,但该房系2014年12月31日购买,当时岳晓丽、李爱民自有资金充足,有能力购房,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李爱民提交的张瞿秋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安德林向法庭提交的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社区证明一份、离婚档案、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认定岳晓丽、李爱民离婚系逃避债务,不能达到安德林证明目的。二审审理中,李爱民向本院申请调取平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岳晓丽报案笔录及所述相关债权人的交易记录、问话笔录等证据,用以确定岳晓丽在整个借贷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地位,以此来确定其借款性质是否非法。本院认为,李爱民申请调取的材料均系用于认定岳晓丽将款项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安德林向其借款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调查的范围,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安德林向本院申请调取李爱民与岳晓丽之间银行交易往来记录,以证明李爱民与岳晓丽于2016年7月13日离婚后还在继续往来和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安德林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认定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调查的范围,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岳晓丽与李爱民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系非法债务。对争议焦点,合议庭综合评述如下: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李爱民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其次,夫妻共同债务并不仅仅包括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包括“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等等”,岳晓丽认可将款项转借他人用以“招投标”,即用于了经营,李爱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岳晓丽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等,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爱民应当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李爱民向法庭举证张瞿秋涉嫌集资诈骗,以此证明本案借款系非法借款,本院认为,即使岳晓丽系张瞿秋集资诈骗的受害人,在李爱民无证据证明安德林是明知将该款借给张瞿秋的情况下,岳晓丽与张瞿秋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认定安德林与岳晓丽之间的民间借贷系非法的。综上所述,李爱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李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