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廖厚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廖厚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法定代表人:徐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法定代表人:刘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厚银,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四美路。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青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交公司)、廖厚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青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允、被上诉人东兴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厚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青羊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一审原告3000元,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应赔偿该费用。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廖厚银承担。事实和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10条第三项约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也有同样约定;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并未发现故意制造的行为,一审将其定性为责任责任事故而非意外事故毫无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字体为加黑加粗字体,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东兴公交公司辩称,双方保险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廖厚银未做答辩。东兴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廖厚银驾驶其所属的川AOKB55号小型轿车,行至肇事处,与被告东兴公交公司驾驶人邱乐强驾驶的公司所属川K56025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廖厚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邱乐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所属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属车辆于2016年6月30日至7月5日在内江市东兴区文尧汽车修理厂维修6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清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被告大地财险青羊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条款、赔偿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兴公交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廖厚银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廖厚银所属的川AOKB55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财险青羊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青羊支公司辩解称,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而本案并非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意外事故,而是责任事故,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大地财险青羊支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合理停运损失期间及日损失标准,酌情计算每天500元,合理停运期间为6天,共计3000元。原告请求的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法扣留事故车辆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期间(2天)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属合理损失,系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措施和必要时间,对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告廖厚银不承担赔偿费用。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廖厚银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地财险青羊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停运损失免赔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否赔偿被上诉人东兴公交公司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必须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两项义务,免责条款才能产生效力。本案中大地财险青羊支公司仅举证证明就其停运损失免赔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大地财险青羊支公司未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大地财险青羊支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东兴公交公司的停运损失,且其赔偿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廖厚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险青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锋审判员 吴敏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