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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敏珍与周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珍,周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3936号原告:周敏珍,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宏,男,汉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周敏珍与被告周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6万元;2、判令被告以5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以56万元借款为本金,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5、判令被告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12.28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于2016年9月27日、28日,先后出局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56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每月1%,如到期未还,同意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时止。现借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表示无力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志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6年12月26日归还,利息每月为1%,并于2016年12月26日前归还本金加利息共计515,000���。如到期不还,被告同意承担本金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500,000元转到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6年12月27日归还,利息每月为1%,并于2016年12月27日前归还本金加利息共计576,000元。如到期不还,被告同意承担本金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60,000元转到被告银行账户。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敏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5,000元;二、被告周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周敏珍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500,000元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周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敏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6,000元;四、被告周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周敏珍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560,000元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周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