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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O11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修林2诉被告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修林,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云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O1**民初893号原告郑修林,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普玲娜,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河,总经理。住所昆明市春城路C2-13号地块昆明市官渡区房产交易中心主楼**层**号。被告胡云河,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利,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修林诉被告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地产”)、胡云河民间借贷纠纷七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修林诉称:原告郑修林系被告巨和地产的员工,被告胡云河系被告巨和地产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4日,被告巨和地产因急需项目建设流动资金向员工借款。原告应公司要求,先后七次将3,960,000元打入被告胡云河的个人帐户,公司财务确认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巨和公司财务章的收据。2014年底,因被告出现资金问题,对借款本息的归还采取拖延方式。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利息143,958.1元;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登记及居民身份证,欲证实被告主体及被告胡云河为被告巨和地产法定代表人,其出资占注册资本的95%。3、银行流水及收据,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借款给被告,2013年3月31日半年期到,经本息结算,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四份收据,载明借款本金合计金额106万元。4、收据及银行流水,欲证实2013年4月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44万元。5、收据及银行流水,欲证实2013年5月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82万元。6、收据及银行流水,欲证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50万元。7、利息计算表、银行流水,欲证实2013年10月15日结算时,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本金为282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共计479,658.08元,该笔利息已由被告胡云河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2013年10月后,双方约定此后的借款年利率变更为30%。8、利息计算表及银行流水,欲证实2014年4月16日经结算,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共计282万元,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为421,841.1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胡云河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利息中的61,841元,按照约定将剩余未支付的利息36万元转为本金。9、收据及银行流水,欲证实2014年4月16日结算时,被告收回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0万的收据,注明退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后,重新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收据;2014年5月29日,被告胡云河向原告支付了退还的本金22万元及利息7594元。10、收据及银行流水,欲证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对2014年6月17日原告另行向被告借款30万元,按照年利率30%计算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85,809元,本息合计385,809元用以抵扣香缇花园房款272,436元,未抵房款113,373元变更为曾志群名义;11、收据及借款本息金额计算表,欲证实2014年9月2日,原告另行向被告出借款项15万元。被告巨和地产及被告胡云河答辩称:被告巨和地产向原告郑修林借款是事实,被告巨和地产实际收到原告郑修林出借的款项为3,915,013.71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归还过本金1,489,093.0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同意归还,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计算复利和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巨和地产、胡云河针对其辩解及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台帐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的数目;2、还款的性质;3、两被告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形成于2013年6月17日之前的借款银行流水总计为2,935,013.71元,双方均以282万元计算利息,本院认定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的借款本金为2,820,000元;此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4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6月6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6月17日转款300,000元;2014年7月29日转款400,000元;2014年8月5日转款50,000元;2014年9月2日转款150,000元均已由原告单独起诉,故不计入上述借款。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结算时,确认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借款金额为282万元,以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479,658.08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19,772.0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479,658.08元,则有159,886.03元不应计入后期本金;2、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经结算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借款本金为282万元,按年利率30%计算的期间利息为421,841.1元,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了61,841元。本院计算出的当期本金应为2,660,113.97元,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为399,017.1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19,213.68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61,841元后的本金计算应为3,059,131.07元。至此,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4月16日,借款方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2万元,利息为479,658.08元+399,017.1元=878,675.18元,借款方实际还款479,658.08元+61,841元=541,499.08元,尚欠本金3,157,176.1元。3、2014年4月16日结算时,被告已重新出具借据的方式,向原告注明退还本金22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退还的本金22万元及利息7594元,即截止2014年5月29日,尚欠本金2,937,176.1元;4、2014年6月17日,原告郑修林借出300,000元,根据双方陈述,此款本息合计385,809元用以抵扣香缇花园房款272,436元,未抵房款113,373元变更为曾志群名义,并由被告巨和地产另行向曾志群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此两项借款经部分偿还后,余款已转让给曾志群,原告郑修林对上述借款无权行使债权人权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巨和地产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向原告郑修林借款2,82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9日,尚欠本金2,937,176.1元。该款应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并未约定,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未开具收据作为债权凭证,超过部分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该笔借款本金2,937,176.1元至2015年1月9日利息已为440,576.42元,本院以此时间点为起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起算点。本(2017)云O1**民初893号诉讼不在上述计算时间之内。对于争议焦点3,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云河系被告巨和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出借的款项均转帐入被告胡云河个人帐户,又由被告巨和地产出具收据,本院认为被告胡云河与被告巨和地产在借款的财务管理上存在混同的情形,因此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据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巨和地产及被告胡云河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郑修林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云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修林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郑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709元,减半收取2854.5元,由被告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云河承担,其余2854.5元退还原告郑修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判员  马永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