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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陈长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陈长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743号原告: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金华路尾城北居委会牛头湾村东信窝收银岭。法定代表人:梁文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扶,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贵,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农民,住广西南宁市。原告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物流公司)与被告陈长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桂N×××××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名下,委托原告代办车辆保险、年审、二级养护、经营运输等业务。该挂靠车辆的年检时间为2016年4月前,但至今为止,被告拒绝将车辆交由原告办理年检及购买保险等,已构成了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长贵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伟达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长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除了律师催告函不能证明已到达被告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桂N×××××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陈长贵自筹资金购买,登记于原告名下,由被告自主经营。2011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的车辆以甲方名义进行登记,甲方为名义车主,乙方为实际车主;甲方按照约定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的保险、证照年审、保养维护、等级评定等;委托管理期限三年,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桂N×××××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自2016年4月起,被告不办理车辆年检、不缴纳相关费用,桂N×××××号车至今仍挂靠于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将其自资购买的桂N×××××号车挂靠于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双方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委托管理合同,但桂N×××××号车至今仍挂靠于原告名下,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不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不缴纳相关费用,证明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行为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贵关于桂N×××××号车的挂靠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卢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