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2执6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贵山与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贵山,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6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贵山,男,1944年7月25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丹,李贵山之子,1969年12月31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蒋忠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蒋丽,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锦州市松山新区。申请执行人李贵山与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辽0702民初12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35万元;二、被告蒋丽对上述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及土地。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人民币275万元及利息35万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苏锦元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