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1、汤某1与张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汤某1,张某2,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1,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5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张某3,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A1-3号。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2,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城郊3组57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法律服务所法务工作者。上诉人王某1、汤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及原审第三人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上诉人��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张某3,原审第三人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2、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张某2的债权人撤销权已经消灭。被上诉人张某2也属于第三人中龙公司的原始股东,涉案股权转让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中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张某2是明知的,其在当时就知道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8日才提起撤销权诉讼,明显超过了一年,所以该债权人撤销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采用五年的除斥期间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张某2对上诉人的债权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张某2所述对上诉人的债权没有经过结算,也未经过诉讼进行确定,而且所述债权是否���法有待明确。在债权数额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就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有能力清偿被上诉人张某2的债权,也就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危及到了被上诉人的债权利益。另外,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张撤销权,那么对于上诉人无能力清偿其债权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应当对此举证,实属颠倒举证责任。3、上诉人转让股权的价格合理。上诉人已经提供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以所转让的股权抵顶了汤某1、中龙公司的6000万元债务,该收据的主体虽然是上诉人和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但宝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上诉人,所以收据合情合理,明确证明了涉案股权转让是合法的。二审庭审中,王某1对其上诉理由补充如下:1、上诉人王某1与汤某1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对被上诉人张某2的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通过一审庭审后,上诉人经对账核实,目前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张某2的债权,总计五亿六千六百余万元,所以对被上诉人张某2所持有的债权没有造成损害,故被上诉人张某2不具有撤销权行使的条件;2、由于被上诉人张某2于2006年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就持有第三人中龙公司的股权,2009年王某1也在未出资的情况下无偿接受了张某2股权,而上诉人和宝石公司向汤某1及中龙公司借款达1.5亿元,是客观事实。在2014年,汤某1要求收回股权时,上诉人要求以股权抵顶债务的方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所以目前对于王某1所欠汤某1及中龙公司的1.5亿元债务中已扣除了上诉人王某16000万元债务,双方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事项。汤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1、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是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另一份是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一审庭审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并已经查清: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的,不是实际履行的协议;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用以履行的协议,也是实际履行的协议。2、根据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应向王某1支付其在中龙公司36%股权的对价为人民币6000万元。支付方式是用股权转让价款偿还王某1、宝石公司欠付中龙公司、汤某1、汤某2的债务,该支付方式实质是债务抵销。对此,一审中上诉人和王某1均予确认,该事实说明债务抵销已经完成,也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且上诉人的履行行为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完全一致。至于一审判决称:”被告汤某1作为购买股权的付款义务人,理应支付对价给被告王某1,而二被告提供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某1付给第三人借款的收据,与本案的交易内容及权利义务主体均不符,故不能证明被告汤某1向被告王某1支付的股权对价为600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该认定完全错误。首先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谁,转让人王某1具有决定权,王某1有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用股权转让价款偿还欠付上诉人、汤某2及第三人的债务,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合同的义务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用出让自己股权所得的股权转让价款为谁还债,转让人王某1也是具有决定权的。故王某1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用股权转让价款为自己和宝石公司偿���债务,这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况且该债务也是王某1和宝石公司共同举债所形成的,这一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也是这样认定的。第三,2014年4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一方为上诉人、汤某2及第三人;另一方为王某1、宝石公司,这是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故事实上也不存在6000万元收据与本案交易内容及权利义务主体不符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股权转让,上诉人是支付了6000万元的对价的。3、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无偿将其在中龙公司36%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系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依据。纵观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股权无偿转让的理由就是确认双方履行的是:工商部门备案的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出示的6000万元收据与本案的交易内容及权利义务主体均不符。我们姑且不谈6000万元收据是否��本案的交易内容及权利义务主体相符,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履行的是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那根据该协议,股权转让价格也是360万元,也非无偿转让,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无偿转让的呢?事实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价格时也是自相矛盾的。前面刚认定”能够推定被告王某1所持中龙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与被告汤某1进行交易的价格360万元严重失衡”,接着后面又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王某1将其持有的中龙公司36%的股权系无偿转让给被告汤某1”。综上可知,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是人民币6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债务抵销,且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未弄清楚股权转让价格究竟是多少��情况下,盲目认定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无偿转让,显然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没有也不会对被上诉人的债权造成损害。1、被上诉人的债权数额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所称4.5亿元债权未经司法机关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且王某1也已当庭提出该债权数额系被上诉人通过计收高利息累加得出,其原债权本金数额很低,对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此时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称债权真实支付,债权数额真实、合法。然而一审法院在既没有审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也没有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资金往来的情况下,确定被上诉人与王某1���间的债权数额为4.5亿元有失偏颇。另根据被上诉人和王某1提供的《借贷抵押协议书》,被上诉人所称的4.5亿元债权发生在2014年7月10日之前,而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2014年4月16日,那么被上诉人与王某1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又是多少呢?一审法院也未查清。可见,一审法院仅凭《借贷抵押协议书》确定被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债权数额为4.5亿元显然过于草率,属证据不足。2、债务人对负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也是衡量债务人转让财产是否对他人债权造成损害非常重要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就其所有的债权向债务人催讨过或提起过诉讼,更无证据证明王某1无力清偿债务。因此不能当然认为王某1不具备还款能力。另外,被上诉人所谓的4.5亿元债权并非王某1一个债务人,王海民也是共同的债务人,王海民是否有还款能力目前也不得而知。可见,既然不能确定债务人是否有偿还能力,如何认定债务人转让财产会对他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呢?3、被上诉人所称的4.5亿元债权,债务人及宝石公司以其自有的180000余平方米房产为该笔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签订了购房合同。抵押房屋即使按照每平米3000元的低价出售或抵债,该房产总值也有5.4亿元左右,完全可以覆盖被上诉人诉称的债权数额。故即便存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1之间无偿转让资产的情况,那被上诉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受到侵害。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谓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且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加之其债权已经存在足值担保,故无论股权转让的定价如何,均没有也不会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另外,事实上导致中龙公司36%股权转让至上诉人名下是基于2014年4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2014年4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被上诉人诉请撤销的是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未实际履行的协议不会导致被上诉人权益受损的法律后果,故2014年4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具有撤销性。三、被上诉人提起撤销权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而工商行政机关的变更登记具备公示公信的效力,一旦办理变更登记,则视为以公示方式告知全社会,并取得全社会的认同与信赖。且该工商登记变更依法在《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予以公示,任何主体均可以不受限制地随时查询。故2014年4月30日,应视为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1与上诉人间的股权转让事实。如被上诉人认为其享有撤销权,依法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行使该权利。但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此时早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法定除斥期间,其起诉时撤销权依法已消灭。至于一审判决称公示对象为不特定人,应适用最长时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错误。法律上所称的不特定人就是对全社会成员进行公示,代表全社会成员均知晓、认可且信赖该公示结果。被上诉人也为不特定人中的一分子,本案所涉股权工商部门登记变更时,其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是否查询不会对登记产生影响,不会对公示公信效力产生影响。故一审判决以不特定人为由适用最长时效��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股权转让价格实际是人民币6000万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其债权;被上诉人提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撤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2一并辩称,一、上诉人王某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与上诉人汤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首先,上诉人王某1与上诉人汤某1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为了规避”明显不合理的低��”而恶意串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被上诉人合法债权,属无效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龙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约定的转让价款是360万元,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经中龙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后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王某1将其持有的中龙公司36%的股权转让至上诉人汤某1名下。被上诉人张某2发现后,针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提出撤销权诉讼。二上诉人在一审应诉中向法庭出示了标注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由宝石公司、王某1与中龙公司、汤某1、汤某2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系为掩盖”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转让股权行为而恶意串通伪造的,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内容亦不能确认为二上诉人之间发生实际的股权转让行为,中龙公司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受让本公司的股权,因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是无效的。其次,上诉人王某1系宝石公司以及中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汤某1之间转让股权本身就是为了规避债务而进行的虚假转让行为。事实上,无论是宝石公司还是中龙公司都是上诉人王某1出资设立并控股经营的两个公司,这一事实在业界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2作为中龙公司的原始股东,实际上也是因王某1从被上诉人张某2处借款竞拍赤峰监狱二监区的土地而以持股的方式变相为其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2009年6月4日,被上诉人张某2退出中龙公司,将其持有的中龙公司40%的股权转至王某1名下。王某1与汤某1之间于2014年4月份进行股权转让时正值房地产下滑,王某1个人及其控股的宝石公司发生严重债务危机的时候,其转让中龙公司股权行为本身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虚假转让行为,这一事实从其全部转让股权之后仍旧实际控制中龙公司的日常经营可见一斑。另外,王某1作为中龙公司、宝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其持有的中龙公司股权转让给汤某1,却将应收的股权转让款用于抵销由其自己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这显然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更不可能具有实际履行的可操作性和合法性,从另一侧面也说明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虚假。第三、就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本身而言,也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中龙公司是上诉人王某1留给自己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退路,基本上没有对外负债,自成立以来尽管只进行了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但利润丰厚,特别是存有价值不菲的赤峰监狱二监区约114亩的国有住宅建设用地。王某1将其持有的中龙公司36%的股权以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汤某1的行为即便是实际转让,也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是二上诉人恶意串通补签的标注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理解为二上诉人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其标注的”6000万元”转让价款相对中龙公司36%的股权价值而言,也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二、被上诉人对王某1享有到期债权,且王某1一直未予偿还。首先,被上诉人对王某1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被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包括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签订的”借贷抵押协议书”��及王某1出具的借据等。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明效力毋庸置疑,而”借贷抵押协议书”及借据等证明材料,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显然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在借款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方才要求出借人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本案显然不适用该项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就王某1欠付巨额借款本息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既不能够推翻生效法律文书,又不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贷协议和借据等证明材料在真实性、合法性方面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仅凭单方陈述的”未经司法机关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这一理由,妄图否认债权的确定性和合法性,显然是荒谬的。其次,是否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二上诉人一直强调王某1具有偿还能力的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与王某1签订的”借贷抵押协议书”中,王某1提供了宝石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而事实上,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上述房屋中,大部分均未登记在宝石公司名下,其余的部分房屋也已售出殆尽。王某1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已经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至于上诉人称尚有其他债务人可以承担还款义务的说法,一方面,本案涉及的所有债务中,王某1均是需要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另一方面,截止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对于包括”借贷抵押协议书”中确定的借款金额在内的全部债权均未收到分文还款,这一不争的事实充分证明王某1及其他债务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因此,上诉人以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损��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且王某1及他其债务人具有偿还欠款能力的说法进行抗辩,应由上诉人及借款人王某1承担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尽管被上诉人曾经具有中龙公司的股东身份,但是早在2009年6月4日,被上诉人已经将所持有的中龙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王某1。此后,被上诉人作为与中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自然人,并不知晓该公司股东的变更,也不会时刻注意工商部门关于中龙公司的变更登记内容。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是对主动查询才能产生的公示,而不是登记备案即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当然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只有主动查询才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是在(2015)赤民一初字第13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王某1自行告知的情况下,通过调取中龙公司的工商档案(即2016年2月),方才知晓王某1将其持有的中龙公司股份转让给了上诉人汤某1,撤销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综上,二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法定无效情况,二者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且未超过法定的撤销期限,被上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龙公司述称,1、上诉人王某1与中龙公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中龙公司对王某1享有债权;2、汤某1与王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而是王某1以6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汤某1,并用以抵顶王某1欠中龙公司的债务;3、张某2提出的债权撤销权请求已经超出法定期限。王某1和汤某1均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表示认同。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二被告(王某1与汤某1)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审中,张某2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撤销王某1转让涉案股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石公司为经营需要,自2003年6月10日开始持续向原告张某2借款,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本息合计45701.6442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为26‰-27.5‰,每六个月结算一次。被告王某1和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民,为此共为原告张某2出具25枚借据。2014年7月10日,王某1、王海民与原告张某2签订借贷抵押协议书,宝石公司提供在建和已竣工房屋182980.94㎡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某1、王海民、宝石公司向原告张某2借款5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6‰,使用期限至2014年末。此款未予偿还,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某1、王海民为原告张某2出具上述借款的本息借据4枚,金额共10567.5173万元。此款至今��予偿还。另查明,第三人中龙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06年,中龙公司与案外人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718.8万元的价格,共同摘牌取得了位于赤峰市第四监狱二监区的”2005G-06”号原赤峰监狱二监区地块使用权。2006年11月17日,上述三公司取得编号为赤峰市(2006)赤政土交第20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本案第三人中龙公司经协商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其中中龙公司分得该宗地块代号为M号的地块,该宗土地中标价格为2380万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张某2与第三人中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以该宗土地中约115亩土地使用权为宝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估价为17100万元。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2014年12月24日,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将”2005G-06”号原赤峰监狱二监区地块使用权登记为中龙公司与案外人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并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书编号:赤国用(2014)第0422号】。至2011年5月11日,第三人中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其中汤某2出资320万元、持股32%,王某1出资360万元、持股36%,李大海出资320万元、持股32%。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某1与被告汤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王某1将其持有第三人中龙公司的36%股权以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汤某1。同日,第三人中龙公司在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二被告并未对第三人中龙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亦未对被告王某1所持股权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撤销权诉讼���原告张某2以被告王某1、汤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其债权造成损害为由提起,故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张某2是否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即被告王某1是否通过其与汤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低价或无偿转让股权等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可能危及原告的债权实现,以及原告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等。1、被告王某1是否存在低价转让股权或无偿转让股权等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不动产行为,并非是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创设权利,不动产所有权证亦非赋予不动产权属,而是记载所有权归属和性质的凭证,故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为了备案记载和公示。因此,纵观本案,第三人中龙公司及案外人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2月24日取得”2005G-06”号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不能否认上述三公司已于2006年取得该地块物权的事实。其中,属于第三人中龙公司单独使用的地块,当时的中标价格即2380万元,此后,众所周知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飞涨,且原告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宗土地价值超一亿元,故至2014年4月28日,在第三人中龙公司未举证其负债情况的情形下,能够推定被告王某1所持中龙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与被告汤某1进行交易的价格360万元严重失衡。二被告以实际交易价格为6000万元进行抗辩,但被告汤某1作为购买股权的付款义务人,理应支付对价给被告王某1,而二被告提供宝石公司及王某1付给第三人中龙公司借款的收据,与本案的交易内容及权利义务主体均不符,故不能证明被告汤某1向被告王某1支付的股权对价为6000万元。对于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在二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交易价格和被告汤某1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形下,本院确认被告王某1将其持有中龙公司36%的股权系无偿转让给被告汤某1。2、被告王某1出让股权是否危及原告债权实现。被告王某1、王海民、宝石公司自2003年开始持续向原告张某2借款,至2014年7月10日,双方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达45701.6442万元。而此款至今未予偿还。由此可见,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1、王海民、宝石公司虽尚未进行结算,但确有债权客观存在。因此,原告张某2确系被告王某1的债权人,被告王某1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实现其对原告张某2的债务,故本案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前提条件。3、原告张某2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被告王某1转让股权的行为在2014年4月28日,而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自被告王某1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之日不足五年,故原告的撤销权并未消灭。二被告王某1、汤某1以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4年4月2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公示,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超过一年为由进行抗辩。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备案,其公示对象为不特定人,且除非带有特定目的通过专门渠道进行查询,否则该情况并不能为公众所知,故本案应适用最长时效,即五年期间。综上所述,被告王某1在对原告张某2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中龙公司所有股权,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依法应将其与被告汤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王某1与被告汤某1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一审已提交过的证据除外)与本案关键的焦点问题:王某1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甲方:中龙公司、汤某2、汤某1,乙方:宝石公司、王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1、乙方在甲方(即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全部股权36%,因自2012年乙方分批向甲方借贷一亿五千七百多万元,为偿还甲方债务,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在甲方所持的股份作价6000万元,并转让给甲方,用以偿还债务。2、乙方在甲方公司所持的36%股份转让给甲方后,甲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物资市场和四监狱项目,经营盈亏的法律、经济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独立承担责任。3、本协议签字后,甲方须为乙方出具6000万元收据,并注明借款已还。4、双方经在15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转让给甲方的股权其持有人由甲方两名股东自己决定。......”。同日,中龙公司为宝石公司和王某1出具一枚数额为6000万元的收据,注明”还欠款”。该股权转让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了工商登记的变更,并登记在汤某1名下。2015年,被上诉人张某2就涉案的债权分别在本院和松山区法院对王某1、宝石公司等提起了诉讼。本院的案件仍在审理之中;松山区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了(2015)松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和(2015)松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该两案的当事人确认判决已生效,而该两案均认定���某1、宝石公司是共同债务人。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2承认,就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债权,对应的债务人是王某1、王海民和宝石公司。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收据”、”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及”民事判决书”等在一审卷中、当事人的陈述在二审卷中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已将其在中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汤某1,并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了工商登记的变更,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关于王某1就涉案股权是否为无偿转让财产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张某2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的理由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2依然坚持该诉讼理由不��,而该诉讼理由本身就否定了”无偿转让财产”情形。其次,虽然就涉案的股权转让在现有的证据中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但两份协议中均对股权转让价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均属于双务合同,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上诉人王某1就涉案股权是有偿转让。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王某1将其持有中龙公司36%的股权系无偿转让给被告汤某1”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1转让涉案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首先应确认哪份协议是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进而确认股权转让的价款。合同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法院亦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判断合同的效力。涉案股权转让的当事人自一审至二审期间,一致表示2014年4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亦按此协议在履行义务。由此,本院确认2014年4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协议,涉案股权转让的价款为6000万元。对于2014年4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那只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而形成的协议并作为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供的”材料”,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2014年4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属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亦无需撤销。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且明确表示不是其真实表示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并以此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其次应确定”合理价”的参照值。因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是一个比较值,被上诉人张某2以此为由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就应先明确一个”合理价”的参照值。事实上,被上诉人张某2在其起诉状中已明确了该参照数值,即”36%股权保守估价应该不低于6800万元”。对于该”合理价”的参照值,一、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明确提出异议,相反在二审的法庭辩论中,二上诉人还以该6800万元作为其抗辩的理由。故本案应以该6800万元作为”合理价”的参照值,以便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出评判。也正是基于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张某2二审期间提出的对涉案的”36%股权价款进行评估”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况且一审期间其也没有提出该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判断,上诉人王某1以6000万元的价款转让涉案的股权,未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被上诉人张某2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先决条件,因该先决条件已不能成立,故被上诉人张某2提起的债权人撤销之诉亦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2014年4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的履行方式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中的”债务抵销”包含有属”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为此,第三人中龙公司已向宝石公司、王某1出具了收据。但涉案股权转让价款的履行方式及履行情况,并不是被上诉人张某2作为债权人对上诉人王某1形成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故本案无需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审查。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汤某1未支付转让价款或亦未由第三人支付该价款的情形存在,且该情形是由王某1”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所造成,并对”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那么被上诉人张某2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而非本案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综上,基于本院认定形成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的先决条件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已不成立,并导致被上诉人张某2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王某1、汤某1提出的”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及本案”已超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等上诉理由不再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张某2辩称,2014年4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协���,但对此其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是否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不是债权人行使其撤销权的条件,故在本案中亦无必要审查。综上所述,王某1、汤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2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1、汤某1、被上诉人张某2、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雪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