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叶响亮、叶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叶响亮,叶淑娥,阙俊勇,潘荷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8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8484185430。诉讼代表人:邹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海英、练登松,系该行职员。被告:叶响亮,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下叶村***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淑娥,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下叶村***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阙俊勇,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瀑泉村*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潘荷聪,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舒桥乡夫仁山村****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叶响亮、叶淑娥、阙俊勇、潘荷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叶响亮、叶淑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326.1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9882.61元、复利为人民币4.65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阙俊勇、潘荷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练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响亮、叶淑娥、阙俊勇、潘荷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响亮与被告叶淑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阙俊勇与被告潘荷聪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叶响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东城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响亮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共2年,贷款方式为可循环非自助贷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0元,被告阙俊勇、潘荷聪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叶淑娥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3月7日,被告叶响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5日,被告叶响亮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4日,被告从2015年4月起按月付息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利息逾期直至2016年1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548.23元,利息人民币3165.42元,于2016年4月18日归还利息人民币2.53元,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本金人民币44935.77元,利息为人民币5064.23元,于2016年11月29日归还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于2017年4月6日归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于2017年4月14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89.86元。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326.14元,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9882.61元、复利为人民币4.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响亮、叶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326.1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9882.61元,复利为人民币4.65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阙俊勇、潘荷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