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素华与柳成文、孙锦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华,柳成文,孙锦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704号原告:张素华,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柳成文,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孙锦端,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张素华与被告柳成文、孙锦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成文、孙锦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柳成文、孙锦端付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过程中,张素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柳成文、孙锦端付还借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柳成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张素华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多次向柳成文催讨,但其至今分文未还,柳成文与孙锦端系夫妻关系,该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孙锦端与柳成文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柳成文、孙锦端未作答辩。张素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两单借款凭证及存款明细账,本院认定如下:柳成文、孙锦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借款凭证有柳成文本人的手写签名,存款明细账体现张素华的转账记录,两者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张素华提交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张素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柳成文,2016年3月14日,柳成文出具借款凭证交张素华收执;2016年5月18日,张素华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96000元支付给柳成文,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先予抵扣,柳成文同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凭证交由张素华收执。另查明,柳成文与孙锦端于2009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借款后柳成文经催讨未偿还,张素华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柳成文、孙锦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柳成文向张素华借款的事实,有柳成文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据,该借款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素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柳成文经催讨未偿还,现张素华要求柳成文偿还借款19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讼争借款系发生在柳成文与孙锦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素华要求孙锦端共同偿还借款19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张素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柳成文、孙锦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柳成文、孙锦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素华借款19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柳成文、孙锦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少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沈雪娟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