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蒋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女,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蒋某、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响河屯村租赁的民房内,利用从他处购得的防冻液原料、空桶、和“力士”、“长城”、“潍柴动力”牌防冻液971桶,“力士”、“长城”、“潍柴动力”空桶、商标贴及制假设备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85028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其他书证,被告人蒋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代理审判员 骆 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