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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胡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胡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673号原告:刘某1,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胡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柱,被告胡宗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17时45分,被告胡宗祥驾驶皖19/×××××变型拖拉机沿X0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0KM+1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擦撞,致原告刘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胡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皖19/×××××变型拖拉机投保于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学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计306457.44元(己扣除责任划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胡宗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5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书面答辩称:1、保险公司在审查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驾驶人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再确认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已经提起过一次诉讼,我司己赔偿63312.18元;3、对超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案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所以应当按照70%责任比例,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商业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且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加扣超载免赔率10%,本案全部免赔率为25%;4、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有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安徽省农村标准确定,对后续治理费不应支持,从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可以��出,原告已经以种植的方式安装了牙齿,对烤瓷牙的安装没有必要,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对医药费金额请法庭核实,其次我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我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误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护理期认可住院天数,对标准116元/天不认可,住院期间按114元/天计算,出院后按85元/天计算;对营养期认可98天;对伙补无异议;对食宿费不予认可,其次交通费过高,原告仅在上海就诊一次,大部分在六安就诊,故不应超800元,对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不应超8000元,对车损,即使有,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否则不应得到支持;5、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45分,被告胡宗祥驾驶皖19/×××××变型拖拉机沿X0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0KM+100M处,���迎面原告刘某1驾驶的自行车擦撞,致原告刘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宗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1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84天,花去的医疗费115036.81元已经本院(2016)皖15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2016年2月25日,原告刘某1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鼻骨骨折。对症治疗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70683.40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周围清洁,防止切口感染���2、局部使用疤痕贴,防止瘢痕增生;3、下周四到长江路门诊复查;4、不适我科随诊。2016年12月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精鉴字第XX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1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2016年12月1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X号《关于对刘某1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刘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面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道标”九级伤残;颅底骨折致脑脊液鼻漏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右上颌1脱落,下颌左右1、2、3脱落(累计8枚)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脱落牙齿(累计8枚)需安装烤瓷牙,每枚壹仟肆佰元,八年更换一次;3、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1为未成年人,本起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市后宅中学读初中,于2015年6月30日毕业(学籍号:XXXXXXXXXXXX),2015年9月在六安市金安区淠东学校读书。被告胡宗祥驾驶的皖19/×××××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环宇车队,以六安市金安区环宇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宗祥与原告刘某1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1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胡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胡宗祥超载,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免赔率和超载率后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刘某1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故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5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诉请误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后续治疗费(安装义齿),因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己安装了牙齿,对该项诉请,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6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20556元(114.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8518.40元(2693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228607.80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6533.40元和残疾赔偿金42074.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和超载率后替代赔偿给原告,即:72587.97元(118607.80×80%×85%×90%),免赔率和超载率部分,由被告胡宗祥赔偿给原告22298.27元{(118607.80×80%-(118607.80×80%×85%×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宗祥赔偿给原告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损失计款22298.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1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损失72587.97元。四、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9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0元,鉴定费3150元,计款6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1100元,被告胡宗祥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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