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某,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A×××××捷达轿车沿阳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金斗营乡沙沃村王学安诊所时,因车速过快,未看见前方步行坐卧于道路黄线右侧的被害人王某,车辆从其身上碾压而过,致王某当场死亡。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案发后,刘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犯罪证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阳谷县公安局高庙王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侯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