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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纪世琴与周如清、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世琴,周如清,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范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565号原告:纪世琴,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如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郑文景,公司总经理。被告:范广国,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负责人:赵汉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枫楠,黑龙江白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世琴诉被告周如清、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范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周如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范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世琴诉称:2016年12月08日21时00分,被告周如清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皖西大道书板街路口起步变道向西时,与由东向西沿皖西大道直行原告纪世琴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纪世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如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皖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771.5元、护理费685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24646.3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施救费费发票。被告周如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5492.81元。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范广国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请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08日21时00分,被告周如清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皖西大道书板街路口起步变道向西时,与由东向西沿皖西大道直行原告纪世琴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纪世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415017201604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如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世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髌骨骨水肿伴半月板损伤、关节腔少量积液。原告住院至2016年12月14日出院计6天,花去医疗费5492.81元(系被告垫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予以相关对症支持治疗,2、建议休息3-4周,3、随诊。2017年1月20日,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222号《关于对纪世琴的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纪世琴因交通事故致半月板1-2度,关节腔积液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七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周如清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以被告范广国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如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周如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世琴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纪世琴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周如清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如清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直接承担;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周如清请求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按86.34元(31084元/年÷12个月÷30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由于原告伤不构成伤残且伤情较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4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误工费7770.60元(86.34元/天×90),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495.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世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72.81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世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722.6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世琴施救费200元,合计2149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世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72.81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世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722.6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世琴施救费200元,合计21495.41元;二、原告纪世琴返还被告周如清垫付的医疗费5492.81元;三、驳回原告纪世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周如清、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