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继明与黄勇、仝升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勇,张继明,仝升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升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继明,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上诉人黄勇因与被上诉人仝升太、原审原告张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勇、仝升太共同支付张继明建筑材料款650000元;2.由黄勇、仝升太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黄勇、仝升太系合伙关系,于2010年至2011年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向张继明购买装修材料若干,经结算价款为1300000余元。黄勇、仝升太已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650000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勇承包泗洪县南山龙郡小区、香格里拉小区以及工业园区的外墙保温工程。仝升太承包泗洪县佳和小区、银河广场、玫瑰丽都小区、翡翠城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上述工程承包期间,张继明分别向以上七个工地供应保温材料。后仝升太陆续支付张继明材料款累计610000元。2015年11月4日,黄勇在案外人王某向张继明出具的一张证明上写道:这是我与仝升太合伙期间使用张继明的材料款项未付清,下欠650000元。黄勇,2015.11.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继明主张黄勇和仝升太在上述七个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仝升太予以否认,张继明和黄勇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合伙的出资、分红,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陈述。通过审理查明,黄勇与仝升太之间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根据黄勇与仝升太的陈述,在涉案的工地,黄勇、仝升太都是分别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二者在涉案工地上系合伙关系。张继明向上述的七个工地供应保温材料,其中泗洪县南山龙郡小区、香格里拉小区以及工业园区的外墙保温工程系黄勇承包,泗洪县佳和小区、银河广场、玫瑰丽都小区以及翡翠城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系仝升太承包。张继明分别与黄勇、仝升太之间形成了保温材料的买卖关系,该合同关系均是合法有效的。现张继明主张黄勇与仝升太支付尚欠的货款650000元,张继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与黄勇之间的买卖关系,张继明提供的证据仅有黄勇书写的欠款说明,黄勇对尚欠张继明材料款650000元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和仝升太系合伙关系,应由二者连带给付,但本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二者系合伙关系,故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黄勇如在其履行完毕后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仝升太系合伙关系,其可另案主张向仝升太追偿。对于与仝升太之间的买卖关系,张继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仝升太尚欠其材料款,且仝升太已经支付材料款610000元,故应当驳回对仝升太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勇给付张继明材料款6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继明对仝升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黄勇负担。黄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仝升太与黄勇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黄勇与仝升太不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已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王某予以证实。而且仝升太在电话录音中对合伙关系予以自认。因此,黄勇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经营保温材料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张继明分别与黄勇、仝升太形成买卖关系是错误的。因王某和张继明结算时将七个工地账目写在一张证明上,故双方并非分开与出卖方形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仝升太辩称:1.黄勇与仝升太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仝升太否认合伙事实,故黄勇购买的保温材料与仝升太无关。2.黄勇在一审中陈述其施工的三个小区均是其个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黄勇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张继明购买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对黄勇购买的材料,与合同之外的仝升太没有关系。综上,仝升太购买的保温材料已经与张继明结清支付60多万元且收回所有送料清单,双方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黄勇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张继明述称,考虑到黄勇上诉,张继明才没有上诉。请求黄勇与仝升太两人共同承担张继明材料款,理由同黄勇意见一致。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后仝升太陆续支付张继明材料款累计610000元”存在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王某向张继明出具一份材料证明,列明了佳和小区、银河广场、玫瑰丽都小区、南山龙郡小区、工业园区、翡翠城小区的外墙保温材料的数量和价款。在该证明的右上角,黄勇于2015年11月4日书写以下内容:情况属实,这是我与仝升太合伙期间使用张继明的材料款项未付清,下欠65万元。王某经手收料。二审中,黄勇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作证称:黄勇和仝升太于2012年开始合伙做香格里拉、南山龙郡、工业园区、玫瑰丽都小区外墙保温工程的,杨某帮黄勇和仝升太做外墙保温活计的。对此,黄勇、张继明质证均予以认可。仝升太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继明在一审提供的王某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而王某在一审作证称黄勇与仝升太在2012年或2013年合伙做工程,张继明主张其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出售保温材料,故王某证言与证明及张继明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仝升太既不认可与黄勇系合伙关系,也不认可王某系其收料员,故王某出具的证明对仝升太不具有约束力。对张继明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从仝升太与张继明对话内容看,张继明虽明确提出黄勇与仝升太就涉案七个工程合伙使用130万元保温材料,但仝升太并未明确认可合伙的事实,且张继明称“黄勇工地用的材料大概是67万元,剩下的就是仝升太的,仝升太已付款61万元”,仝升太称“因为黄勇就摊到那么多就差不多了,我这就也摊不到给钱了”,故该录音也不能证明黄勇与仝升太合伙向张继明购买130万元保温材料的事实,只能证明仝升太就其施工的小区向张继明购买了保温材料且已付清61万元。至于黄勇在一审提供的录音,从内容看,不能反映其与仝升太就涉案七个保温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黄勇申请的证人杨某证明黄勇、仝升太于2012年合伙做了四个小区保温工程,亦与张继明、黄勇主张的合伙时间不相吻合,本院难以采信。况且,黄勇认可其施工的三个小区保温工程及仝升太施工的四个小区保温工程是以各自名义分别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各自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显然也不符合合伙的特征。因此,黄勇与张继明主张仝升太与黄勇合伙向张继明购买130万元保温材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认定黄勇、仝升太于2010年至2011年合伙承包涉案七个小区保温工程的事实成立,但黄勇在时隔四年后(2015年11月4日)即合伙结束四年后才确认其与仝升太合伙期间使用张继明材料尚欠65万元,在张继明没有证据证明黄勇有权代表合伙体进行结算且仝升太不认可的情况下,黄勇的结算行为对仝升太也不具有约束力。另外,结合张继明与仝升太的录音内容,张继明认可其向仝升太工地供应材料的货款已由仝升太支付完毕,尚欠的65万元系黄勇工地使用材料的货款,说明仝升太与黄勇在购买张继明材料后系分别与张继明结算货款,这一事实也在2015年11月4日黄勇单独向张继明出具结欠货款65万元的情况说明中得以印证。因此,黄勇、仝升太在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就货款结算与张继明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原合伙双方分别与张继明结算并清偿货款,各自债务各自负担。综上所述,黄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黄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庄云扉审判员 孙 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袁海燕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