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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655韦利与房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利,房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655号原告:韦利,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房永平,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韦利与被告房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0月21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考虑到是邻居关系平常关系不错,没考虑后果就借给被告了,口头约定利息一年1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21日还清借款。从2013年10月21日借款至今已有3年多,中间还过部分钱,现在还欠本金加利息7000元整,被告不讲信用不按时还款,甚至更换联系方式外出躲避债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原告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永平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10月21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21日还清借款。2017年1月的时候被告偿还6000元,下剩本金4000元未付。原告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韦利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韦利请求判令被告房永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正当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的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永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韦利借款本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房永平负担14元,原告韦利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