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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彰武县双庙镇杨海学化肥站与侯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双庙镇杨海学化肥站,侯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638号原告:彰武县双庙镇杨海学化肥站,地址:彰武县双庙镇。投资人:杨海学,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芹,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海学妻子。住址同杨海学。被告:侯建辉,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彰武县双庙镇杨海学化肥站与被告侯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县双庙镇杨海学化肥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芹及被告侯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双庙镇杨海学化肥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建辉给付拖欠化肥款41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在双庙镇本街经营化肥站,侯建辉于2016年12月21日在我站购买化肥35袋,合计价款4125元,未及时给付现金,侯建辉为我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侯建辉承认原告彰武县双庙镇杨海学化肥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偿还拖欠化肥款理所应当,给付逾期利息不合情理,因为当时购买化肥就是赊销,也没有约定偿还欠款时间和逾期利息,因此,我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现在我家经济条件很紧张,一次性偿还无能力,我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分期偿还拖欠原告的化肥款。本院认为,侯建辉承认彰武县双庙镇杨海学化肥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彰武县双庙镇杨海学化肥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侯建辉购买原告彰武县双庙镇杨海学化肥站化肥,约定了价款,交付了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侯建辉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价款,其拖欠化肥款4125元经催要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彰武县双庙镇杨海学化肥站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彰武县双庙镇杨海学化肥站主张侯建辉给付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辉给付彰武县双庙镇杨海学化肥站化肥款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彰武县双庙镇杨海学化肥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等,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田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海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