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万载县鼎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万载县鼎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载县鼎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工业园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332845157P。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人保)与被上诉人万载县鼎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鼎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5时40分许,袁辉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沿宜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820M路段逆向行驶,遇黎勇驾驶赣J×××××(赣J×××××)半挂车沿宜拿线由南往北相向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袁辉当车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鼎诚公司为托运事故车辆花费施救费13000元。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修复费用为210335元,鼎诚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鼎诚公司实际支付修理费210335元。鼎诚公司为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该车在无锡人保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鼎诚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保险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鼎诚公司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210335元,有高安市三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为凭并已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锡人保亦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修理费金额予以确认。无锡人保主张该院没有管辖权,但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该院对管辖权问题不予审查。无锡人保主张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无锡人保并无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已对上述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无锡人保主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70%责任,剩余30%由对方侵权人承担,但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只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且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样应当就该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无锡人保应按实际车损进行理赔,其理赔后,可向对方肇事司机进行追偿。无锡人保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系因无锡人保未合理全面履行合同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上述费用应由无锡人保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无锡人保支付鼎诚公司保险金2248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无锡人保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财险市无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享有5%的免赔率。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注,且投保人鼎诚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已对此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此外,原审认定施救费13000元过高,根据江西省发改委的相关文件规定,本案肇事车辆从安福拖至高安,里程不超过100公里,施救费应酌定为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原审认定金额的基础上少承担20741.75元。鼎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出免赔问题,且免赔条款属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13000元施救费已实际发生,该费用并非答辩人所能决定。无锡人保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证实保险人按法律规定向投保人鼎诚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对无锡人保的上述举证,鼎诚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没有该公司经办人员签名,不能证实无锡人保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由于投保人鼎诚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已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安福县交警部门认定,赣C×××××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行驶。鼎诚公司作为赣C×××××货车登记车主、投保人,其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对赣C×××××货车车损计算5%免赔率问题,由于安福县交警部门已认定赣C×××××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行驶,而鼎诚公司作为赣C×××××货车登记车主、投保人,其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已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作了明确说明,故本案无锡人保可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免赔5%,即210335×5%=10517元。无锡人保主张施救费应酌定为3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身主张,对此本院不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支付万载县鼎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14318元。上述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万载县人民法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3元,合计70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管俊兵代理审判员 邢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