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永玲与衣冉、卜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玲,衣冉,卜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402号原告:刘永玲,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林口县。被告:衣冉,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林口县。被告:卜大伟,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芳,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原告刘永玲与被告衣冉、卜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玲、被告卜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29100元,并承担利息至给付完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至2015年6月9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12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夫妻双方在欠条上签字。现两笔欠款共计产生利息29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衣冉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卜大伟辩称:被告衣冉是原告的女儿,衣冉不出庭不认可这笔债务。二被告不只欠原告钱,还欠其他人的钱。当时二被告借钱是为了买车,卖车后钱给被告衣冉了,具体还没还我不知道。当时为了买车向原告借的钱,约定月利1.5分。据此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衣冉与卜大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刘永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整,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衣冉与卜大伟向原告刘永玲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使用期限至2015年3月26日,为期三个月。此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永玲以被告衣冉、卜大伟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两份欠条,形式要件完备。被告衣冉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卜大伟虽否认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承认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被告卜大伟主张车卖后钱给被告衣冉,是否偿还给原告不清楚,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关于原告刘永玲请求被告衣冉、卜大伟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卜大伟承认借款时约定月利1.5分,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冉、卜大伟偿还原告刘永玲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29100元(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2月9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17年4月9日,共28个月;其中20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共27个月),本息合计99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从2017年4月10日开始给付利息至本金50000元给付完毕,从2017年3月27日开始给付利息至本金20000元给付完毕,二笔欠款利息标准均按月利率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50元减半收取1138.75元,由被告衣冉、卜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倞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