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王家超、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金环,XX,王家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环,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超,男,1960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环、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王家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李金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7285.66元,并由李金环、XX、王家超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与王家超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双方约定的行驶区域为省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故应在李金环所受损失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绝对免赔率。李金环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XX、王家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金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王家超赔偿李金环医疗费283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李金环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清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李金环到×医院就医无相关的转院证明、医嘱,故对×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金环提交的×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李金环提交的×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驾驶机动车与李金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金环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李金环要求作为车主的王家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王家超对事故发生存在责任,故李金环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XX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的,由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金环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将根据李金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扣除XX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后予以确定。关于李金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王家超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李金环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李金环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李金环医疗费183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9206.29元;三、驳回李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投保单及相应保险条款,投保单中载明商业险行驶区域:省内;特别约定部分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经询,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称现只能提交盖有红章的涉案保险条款。李金环对该证据中“王家超”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将综合认定。二审中,李金环、XX、王家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应依据特别约定,扣减10%的绝对免赔,并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明。经审查,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及保险条款中,关于超出行驶区域实行10%绝对免赔率之约定,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与特别约定之间效力适用之约定,均未以加粗或不同颜色等方式进行标示、提示,加之李金环对投保单中“王家超”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部分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