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薛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薛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621号原告:陈某,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某,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海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负责人:毛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乙某,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某、被告薛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97402.7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总金额为3028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中午,被告薛某驾驶浙L×××××号小型面包车沿舟山定海区昌洲由临城往定海方向行驶,12时01分许,途经昌洲碧水蓝天小区门口地段时,与由鸿毛湾路驶出横过昌洲的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左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腰5两侧椎弓根崩裂。2016年10月21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733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233天×30元/天)、住宿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100天×50元/天)、护理费16740元(78天×150元/天+42天×120元/天)、误工费60667元(8个月零20天×7000元/月)、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30元(30068元/年×5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68元、财产损失1280元、鉴定费1200元。浙L×××××号车辆为被告薛某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薛某辩称,本次事故原、被告负3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本被告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存在部分非外伤用药,要求剔除,另本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时间过长;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发生陪护费用,故不应赔付住院期间的住宿费;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80元;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认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用药,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2872.42元,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住院时间认可90天;住宿费票据所对应的日期,原告正在住院,故对本项损失不予认可;营养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每天30元;护理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每天100元;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不认可按实际收入赔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及比例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往返上海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诊时间无法对应,部分交通费不予认可;自行车损失按定损金额认可150元,无证据证明事故导致原告的手机损坏,故本项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伤势、保险关系、被告垫付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在诉前登记阶段,经被告薛某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用合理性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均为3个月、误工期限建议为8个月,医疗费中除“苯磺酸氨氯地平片”、“阿托伐他汀钙胶囊”、“氯霉素滴眼液”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外,其他费用应视为合理,住院时间合理性,因无明文标准可依照,无法鉴定。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金额为173334.06元,扣除非事故用药495.26元,本项损失共计172838.80元(非医保费用为3220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记载认定住院时间为231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本项损失认定6930元。3.住宿费,原告前往上海就医,陪护人员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应予赔偿,现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认定本项损失为512元。4.营养费,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90天,标准按每天50元确定,本项损失认定450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对本项损失认定11810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24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任命书、工资领发单等证据,对原告主张每月7000元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定,本项损失认定55232.88元(7000元/月×12个月÷365天×240天)。7.残疾赔偿金,本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7237元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94474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0068元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5011.30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项损失共计99485.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告的伤势、具体残疾情况等因素审核,认定本项损失为3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程及陪同人数,对本项损失酌情认定21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认定自行车修理费150元。原告在事故中手机受损,虽未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记载,但根据被告薛某陈述结合原告的伤势部位,应属客观事实,对本项损失酌情认定600元。两项财产损失合计750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认定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8358.9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遭被告薛某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被告薛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0元(均为非医保费用)、护理费11810元、误工费55232.88元、残疾赔偿金3785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0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12075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28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住宿费51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1628.1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7608.98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已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责任,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自负40%,浙L×××××号车辆一方承担60%,该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除非医保费用22204.48元及鉴定费1200元外,其余21420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28522.70元(214204.50元×60%)。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薛某赔偿14042.69元(23404.48元×6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其已在交强险内赔付的10000元,仍需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9272.70元,被告薛某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4042.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10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8522.70元,合计23927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4042.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1元,减半收取计2880.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50.50元,被告薛某负担2330元。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0元,被告薛某负担84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海支公司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