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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方金后与余干县枫港乡程坊村民委员会、陈永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后,余干县枫港乡程坊村民委员会,陈永恒,蒋兴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方金后,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余干县枫港乡程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余干县枫港乡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蒋兴文,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陈永恒,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蒋兴文,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方金后诉被告余干县枫港乡程坊村民委员会、陈永恒、蒋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干县枫港乡程坊村民委员会、陈永恒、蒋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100元;2、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612元(自2015年2月14日以本金5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买烟,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1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三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余干县枫港乡程坊村民委员会、陈永恒、蒋兴文不出庭应诉,是他们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承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方金后与被告余干县枫港乡程坊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欠原告香烟款51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余干县枫港乡程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陈永恒、蒋兴文在欠条左下方签了名字,但注明为经手人,所以,该两被告不是实际欠款人,对该笔债务不负有清偿的责任,负清偿责任的是被告余干县枫港乡程坊村民委员会;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干县枫港乡程坊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方金后清偿购买香烟款5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金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干县枫港乡程坊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干县枫港乡程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小宾 来自: